1.土地使用权抵押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担保法》第37条明文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可用作抵押;当土地上建有房屋的,应遵循房地一体原则,房屋和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提供抵押的,则在实现抵押权时必须先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并不影响抵押的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我们认为,土地使用权抵押是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抵押权实现时权利人获得的是一种交换价值。
2.在建工程抵押
我国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第4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担保法》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物权法》第180条第1款第5项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可以抵押。我们认为,在建工程可以用作抵押,是因为在建工程包括土地使用权和投入资产,将来可以转化为不动产,具有交换价值。参照国外立法,在建工程担保实际上具有预约担保的性质,即开发商以其将来可以取得的所有权为内容设定的抵押,对将建成的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进行抵押权的预先保留。在将来在建工程转化成房屋时,如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未获清偿,必须再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才能取得对抗后设立的房屋抵押权的效力。
3.房屋期权抵押 这主要指预购商品房抵押。我国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3条第3款作了如下规定:“本办法所称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是指购房人在支付首期规定的房价款后,由贷款银行代其支付其余的购房款,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预购商品房抵押设立于房屋在建期间,抵押标的仅仅是对在建房屋取得的一种权利,当在建房屋竣工后,购房人实际取得真正的房屋所有权,抵押物才从一种权利转化为实际的房屋所有权。所以,房屋期权抵押,更大程度上是一种权利抵押。
4.房屋抵押 房屋抵押指楼房盖成、完成初始登记后,该开发商以所有者的身份将整个房屋连同土地提供抵押贷款。该种抵押是以房屋尚未进行预售为前提的,对于已预售部分的房屋,开发商实际已将房屋的部分权利转让给购房人,所以不能再设定房屋抵押。
从上述分类可以看出,除房屋期权抵押属权利抵押外,其余均为物的抵押。如仅仅存在上述一种抵押,那么在适用过程中不会产生抵押权利冲突,但当存在两种及两种以上抵押权利时,效力冲突势不可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