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制度的规定。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许多委员认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是控制建设用地总量的重要措施,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是否严格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直接关系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能否落实,土地用途管制能否实现、耕地总量能否确保不减少的大问题,仅靠行政机关自身的监督机制难以保证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严格执行。因此,必须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放在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之下。本法规定省级人民政府执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情况要接受省级人大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要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包括耕地占用和补充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向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这是强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和监督,保证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的重要措施。省级人民政府肩负着辖区内耕地总量平衡的重担,及时向省级人大汇报土地利用和耕地变化情况,有利于督促政府重视和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工作,提高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权威性,有利于在省人大监督下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耕地总量平衡中的问题,确保耕地总量只能增加,不能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的规定。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期限内,由于某些不可抗力或不可预料因素的出现以及其他原因,致使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能适应社会和经济发展的要求,需要对规划确定的指标和土地利用布局进行调整的行为。
原土地管理法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未作规定。因此,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过程中,往往出现了地方政府随意修改规划的现象,“规划规划,墙上挂挂,抵不了领导一句话”就是不经报批随意修改规划的真实写照。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同级别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批准机关不同,有的是国务院,有的是省级政府,有的则是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属于哪级机关批准的,修改时也必须报经哪级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考虑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需要一定时间,为了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及时用地,本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需改变原由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仍需报经国务院批准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个完整的体系,某一级规划的修改和调整势必牵涉到上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和调整,具体修改办法,可由国务院作出具体规定。
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要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必须十分慎重,频繁的修改会影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法律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程序、修改的审批权限上作了严格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