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下称“《查封规定》”)。《查封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从该条的规定上理解,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均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而依据《执行抵押房屋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如果申请执行人对该房屋享有抵押权,则是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两相比较,我们可以说《执行抵押房屋规定》在执行居住房屋方面对一年前的《查封规定》作了较大的修改或者补充,为什么会有这样的修改或者补充呢?
实际上,对于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房屋能否被拍卖、变卖、抵债这一问题,在制定《查封规定》时就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对于申请执行人享有抵押权的房屋,即使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居住的,也可以执行。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的发生已设定抵押为条件,被执行人也非常清楚不能清偿债务的后果,为了公平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可以执行。而且此事关系到我国住房按揭市场的发展。”但是,“《查封规定》最终没有采纳这种观点,主要考虑到在社会保障制度还不完善的情况下,必须保护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可以说,出于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存居住权的考虑,《查封规定》第六条作出了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一律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
然而,《查封规定》出台以后,对于《查封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争论并未停止。持不同意见者主要来自银行界,其针对的主要是已经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的居住房屋。其主要观点认为:《查封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会严重损害银行在住房抵押贷款过程中作为抵押权人的利益,使银行的抵押权难以得到保障;会诱发房屋抵押贷款借款人的道德风险;不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与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银行为应对此种局面也只能提高贷款门槛,最终又将损害中小住房信贷消费者的利益;对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理解缺乏具体标准,范围不明确,有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过大的随意性,容易阻碍对合法债权的公平保护。
可以说,在权衡利弊之后,基于对保护银行抵押权人利益及维护住房信贷市场发展这些特殊因素的考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对设定抵押的房屋可以依法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规定(见《执行抵押房屋规定》的第一条),从而对《查封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作了一定程度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