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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房产专题 >> 建筑工程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让利承诺书的效力

日期:2013-01-08 来源:北京房地产律师网 作者:北京房产律师 阅读:407次 [字体: ] 背景色:        

问题:承包人通过招投标中标人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向发包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大幅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是否有效?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招标人(发包人)与中标人(承包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单方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予以让利,该让利承诺书构成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该承诺书无效,不产生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第二种意见认为,中标人在中标后向招标人出具的让利承诺书,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目前建筑市场的普遍现象,应认定为有效,人民法院可以在双方约定的基础上适当限制让利比例。哪种意见正确?

解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中标人出具让利承诺书,承诺对承建工程大幅让利,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当认定该承诺无效。

对前述两种意见,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四:一是让利承诺书本质上是“黑合同”。让利承诺书系双方形成合意,对中标合同(“白合同”)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或违约责任任一方面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构成与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的规定,法院不应认可其效力,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二是招投标活动基本原则决定了让利承诺书应认定为无效。如果允许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对中标工程予以大幅让利,实际上侵害了其他投标主体平等参与竞争的权利,违反了我国招标投标法第15条规定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法院对这种违反招投标活动基本原则的合同不应认可其效力。三是承诺让利的原因很复杂,有可能侵害公共利益,并给工程质量带来隐患。四是坚守中标合同必须信守原则,也是规范建筑市场,提高社会诚信的需要。为了规范建筑市场,重塑诚信,必须提升中标合同效力,建立招标投标合同强制备案制度,任何与中标合同实质内容相背离的形式,法律都将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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