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总价结算工程款,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设计变更的情况,就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结算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第十一工程局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明显不公平,这样不但不能赚得利润,而且做完工程后会赔本。单纯从合同理论角度来讲,第十一工程局在签订合同时,对其中存在的风险应该是完全知晓的,后果也应由其自己承担。但是从和谐社会的角度考虑,毕竟新安县政府是受益者,小浪底移民局下达的工程款数额比第十一工程局实际竣工工程款数额要少。适用公平原则来调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必要的,避免出现利益失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