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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主旨: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
公报案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38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
负责人:管银熙,该支行行长。
被告: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彬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思绮。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因与被告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鹤公司)、被告陈思绮发生保证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光大银行诉称:2007年8月29日,其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1份,约定:被告陈思绮向其借款人民币3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鹤如路185弄 20号102室房屋,被告东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因两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思绮偿付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 20日的利息7843.86元以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东鹤公司连带清偿借款本金354 852.26元,偿付合同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7843.86元(暂计至2011年 6月20日)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 000元;原告在抵押物处分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两被告连带清偿。
被告陈思绮未作答辩。
被告东鹤公司辩称:法院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其与被告陈思绮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故系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也无效,东鹤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东鹤公司已经向陈思绮返还房款,无需再向光大银行还款。故请求驳回光大银行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1.2007年8月29日,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陈思绮、东鹤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1份,约定陈思绮向光大银行借款37万元,用于购房。陈思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鹤如路185弄20号 102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利息、律师费等;贷款期限自2007年 9月12日至2037年9月12日,还款方式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法。东鹤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和陈思绮于2007年9月12日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光大银行于同日发放贷款。
2.2010年12月28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受理陈思绮诉东鹤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审理中,光大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中认为,陈思绮和东鹤公司通过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了东鹤公司获得银行贷款的非法目的,该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故合同无效。因商品房预售合同被确认无效,贷款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该贷款合同应一并予以解除。据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合同无效;陈思绮归还光大银行借款本金 355 672.35元及截至2011年3月29日的利息。陈思绮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沪二中民二 (民)终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光大银行收到归还的贷款 820.09元。
3.光大银行为本案一审支出的律师费用为5000元。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原告光大银行与被告东鹤公司、陈思绮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缔结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贷款合同被判令解除后,陈思绮未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光大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东鹤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光大银行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此款应由陈思绮偿付,东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对光大银行主张的其他律师代理费,因非本案支出的费用,故不予支持。由于光大银行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东鹤公司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鉴于借款合同的有效性已在前述作了认定,故保证合同有效,东鹤公司仍应承担保证责任。陈思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
综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判决:一、陈思绮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光大银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二、如陈思绮未履行(2011)青民三 (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归还借款本金354 852.26元(2011年6月21日后的利息按合同规定计算)以及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律师费5000元,光大银行可以与抵押人陈思绮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鹤如路185弄20号102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陈思绮所有,不足部分由陈思绮清偿;三、在陈思绮提供的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由东鹤公司对不足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鹤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思绮追偿。
光大银行、东鹤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光大银行上诉称:1.根据贷款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债务人承担,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2.光大银行有权向被上诉人陈思绮及东鹤公司主张因逾期还款导致的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7843.86元。3.东鹤公司是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与陈思绮构成共同侵权,应与陈思绮共同向光大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应适用“先物的担保,后人的担保”的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陈思绮与东鹤公司承担。
上诉人东鹤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光大银行与被上诉人陈思绮的贷款合同已解除,东鹤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光大银行并非善意,其抵押权不应受到保护。2.生效判决认定房屋预售合同无效,系争房屋归东鹤公司所有。3.光大银行支付的律师费不应由其承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光大银行对其的诉讼请求;2.由光大银行与陈思绮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陈思绮辩称:1.上诉人光大银行要求其还款是合理的,且认可光大银行主张的利息,但其无力还款。2.律师费不是合理支出,不应由其承担。3.系争房屋是其购买的,抵押权行使后超出债权部分应归其所有。请求驳回上诉人东鹤公司的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
1.上诉人光大银行和被上诉人陈思绮于2007年9月12日办理预告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一审对此表述欠妥,应予纠正。
2.上诉人东鹤公司自愿为被上诉人陈思绮在贷款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上诉人光大银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如陈思绮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东鹤公司保证向光大银行履行还款义务,保证期间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
3.上诉人光大银行参加被上诉人陈思绮与上诉人东鹤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二审诉讼,为此支出律师费10 000元,参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4.截至2011年6月20日,被上诉人陈思绮欠付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 7843.86元,其中,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陈思绮欠付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5263.01元。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光大银行对涉案房产能否行使抵押权;二、上诉人东鹤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三、光大银行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光大银行对涉案房产能否行使抵押权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房产上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上诉人光大银行作为系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一审判决对光大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东鹤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东鹤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主合同为系争贷款合同,现主合同虽被解除,在东鹤公司与光大银行未在保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东鹤公司仍应对债务人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而所谓阶段性连带保证,其本意就是让房产开发商为借款人在该阶段内(贷款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有效设定,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交付银行执管之日止)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亦为银行获得安全的房屋抵押担保的等待过程提供保证。一旦房屋抵押设定成功,该阶段性保证的任务完成,即阶段性保证期限届满之时即是银行获得借款人的房屋抵押担保之时。本案抵押预告登记在未变更为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上诉人光大银行就抵押房屋处分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行使要件上有所欠缺,即上诉人东鹤公司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的期限届满条件未成就。且该期限届满条件的未成就并非光大银行造成,而是东鹤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思绮恶意串通,以商品房买卖为名,行东鹤公司融资之实,损害了光大银行的利益,危及银行贷款安全,陈思绮与东鹤公司具有明显过错。因此,东鹤公司应对陈思绮因贷款合同所产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东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与陈思绮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可能另行存在约定,东鹤公司可与陈思绮另行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追偿权问题。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光大银行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光大银行在本案中对被上诉人陈思绮的利息主张与另案生效判决存在部分期间的重叠,故本案对光大银行向陈思绮主张的利息中,计算重复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陈思绮应付的利息应自2011年3月30日起算。对于光大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其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另案诉讼的审理,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不能在本案中予以主张。至于光大银行主张因本案保证合同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一审法院已阐明了支持的理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12)青民二(商)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陈思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自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人民币5263.01元以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54 852.2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
四、上诉人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应连带清偿被上诉人陈思绮借款本金人民币354 852.26元,截至2011年6月20日止的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计人民币 7843.86元以及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354 852.2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
五、上诉人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陈思绮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例二: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执异40号
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
申请执行人: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
被执行人:甘肃汉隆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林志松,男。
被执行人:林仙度,男。
被执行人:林晶龙,男。
本院在执行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以下简称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与甘肃汉隆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隆德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第二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通达工程有限公司、林志进、林志松、林仙度、林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仓山支行)于2019年2月27日对执行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林浦路东侧闽江世纪城-53地块B区B-16#楼2401单元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3月11日举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甘肃银行酒泉分行委托代理人、案外人农行仓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林晶龙经通知后,因故未到庭参加听证,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农行仓山支行请求本院对案涉房产中止执行,或者裁定其对案涉房产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事实和理由为:甘肃银行酒泉分行与林晶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案涉房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并委托甘肃方家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鉴定,准备拍卖执行。但上述房产为申请人贷款抵押物,贵院在未依法取得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便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在上述房产查封前,申请人已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预告登记权人享有当不动产物权登记条件成就时优先办理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对不动产的处分,预告登记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规定,如贵院认为要继续执行,也应当裁定申请人对上述房产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提供了以下四组证据:1.《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15年5月26日,林晶龙与申请人农行仓山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合同号:XXX),借款金额148万元,贷款期限30年;2.借款凭证:证明申请人于2015年5月29日依约向林晶龙支付了贷款148万元;3.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证明2015年6月1日,申请人就执行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4.贷款合约基本信息:证明截止2019年2月12日,本户贷款尚欠本金1396616.02元,利息5702.85元,合计1402318.87元。综上,请贵院依法裁定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申请执行人甘肃银行酒泉分行称,农行仓山支行虽然对被查封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但是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具有物权效力,无法排除本案的执行;同时,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对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一、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该条款针对的是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而非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保护的是买受人的权益而非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益。被答辩人适用该条款欲以排除执行,适用法律错误。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本案中,被答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作为诉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诉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对抗他人针对诉争房屋进行处置,但并非对诉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第三,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抵押权的基础是物权。商品房按揭贷款中的预告登记,实质上是对所保护的债的请求权,不是现实的物权。被答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仓山支行等提供抵押的财产属于不动产,未依法进行登记,依法不发生抵押效力,故被答辩人对已进行预告登记的抵押财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甘肃高院关于案涉房屋的查封拍卖行为合法、正确,被答辩人农行仓山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权利无法排除执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执行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林晶龙称,农行仓山支行的抵押权预告登记不影响甘肃高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但基于农行仓山支行对案涉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可以对案涉房产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继续对案涉房产执行,并裁定农行福州支行对案涉房产拍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案涉房产系答辩人与林萍萍在婚姻期间所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留案外人林萍萍相应的财产份额。其向本院提交了案涉房产的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复印件。
本院查明,案涉房产于2014年12月25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义务人(开发公司)为世纪城置业公司,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林晶龙,2015年6月1日案涉房产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农行仓山支行,2015年10月30日本院依据(2015)甘民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发出(2015)甘执字第61-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涉房产。2018年10月30日对案涉房产进行了委托评估。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4民初924号民事判决截止2019年3月11日执行听证之日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农行仓山支行的中止执行或者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受让人既可以是房屋的买受人,也可以是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的权利人,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当然包括在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被人民法院查封期间,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无法再按照不动产物权协议完成不动产物权登记。本案中,农行仓山支行作为案涉房产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其请求权在性质上属于能够阻止法院处分该不动产的实体权利,执行程序中,对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的物权期待权也应依法予以保护。因此案外人农行仓山支行中止对案涉房产执行的异议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对于案外人农行仓山支行提出的确认其对案涉房产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案外人农行仓山支行作为案涉房产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其预告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虽然具有排他效力,但并非正式的抵押权,只有抵押权预告登记义务人取得案涉房产所有权后,农行仓山支行向登记部门申请转为正式抵押,登记部门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办理相应的转换登记之后,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的权利才可转为现实的抵押权,故农行仓山支行在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情况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外人农行仓山支行对案涉房产中止执行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确认其对案涉房产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林浦路东侧闽江世纪城-53地块B区B-16#楼2401单元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刘珈懿
审判员:李向东
审判员:刘永生
二O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建清
判例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再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明月,男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袁根深,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伟根,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师。
一审第三人:陈浩,男,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
一审第三人:陈德生,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胡明月、袁根深、徐伟根因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湖南分行)及一审第三人陈浩、陈德生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湘01民终5294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8日作出(2017)湘民申394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明月、袁根深、徐伟根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行湖南省分行对涉案房产设定的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因此被申请人作为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没有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条件成就或者约定期限届满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非对涉案房屋有现实抵押权。请求:一、撤销(2017)湘01民终529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建行湖南分行答辩称:一、被申请人持有的预抵押登记证明,因开发商未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涉案房屋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被申请人的预抵押登记证明仍然受到保护;二、二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作出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排他性请求权,可以对抗关于其他债权人的分配方案的判决,并停止对房屋处置价款分配方案的执行适用法律正确;三、涉案房屋无法完成房屋产权的正式登记,陈浩对房屋享有的权利源于预告登记,但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源于预抵押登记,被申请人在贷款发放中没有任何责任及过错,预抵押登记仍受物权法保护。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建行湖南分行一审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陈浩所有的位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东钰铂郡B栋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房屋处置价款分配方案的执行;2、确认建行湖南分行对陈浩所有的上述房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9日,一审法院就申请执行人胡明月、袁根深、徐伟根与被执行人陈德生、陈浩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作出执行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的内容为:申请执行人胡明月、袁根深、徐伟根与被执行人陈德生、陈浩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三次公开拍卖陈浩所有坐落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东钰铂郡B栋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及201号房产50%份额,除105号商铺以570000元成交,其他房产均无人报名竞买而导致流拍。一审法院依法三次拍卖陈浩所有的房产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要求优先受偿,林君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执行依据及申请书申请参与分配。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十八条、《房屋登记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特制定如下分配方案。一、参与分配的范围。本方案中处置财产为被执行人陈浩所有位于浏阳市%份额。上述财产经三次拍卖除105号商铺以570000元成功卖出,其他财产因无人报名竞买均导致流拍。除拍卖成功财产外,胡明月、袁根深、徐伟根三人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物抵债申请书,本次分配因之前从执行款中预留了处置费用,本次分配无应优先支付的费用。二、具体参与分配的当事人及分配金额、以物抵债房产。1、胡明月分配现金15万元,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东钰铂郡B栋104号商铺以物抵债102万元;2、袁根深分配现金15万元,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东钰铂郡B栋101号、102号商铺以物抵债120万元;3、徐伟根分配现金27万元,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东钰铂郡B栋陈浩所有103号商铺、201号房产50%份额以物抵债283.12万元;4、建设湖南分行房屋预告抵押登记不能取得抵押权,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即建设湖南分行债权系普通债权,且建行无据以参与分配的生效法律文书,故不参与此次分配。5、林君于2016年10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不参与分配申请书,故不纳入此次分配。
一审法院另认定:2014年9月19日,建行湖南分行与陈浩、案外人悠扬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浩因购买悠扬公司开发的位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东钰铂郡B栋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房屋的需要,向建行湖南分行申请贷款310.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陈浩以上述购买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因购买的是期房,建行湖南分行与陈浩仅于2014年9月29日依法到浏阳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预告抵押权登记,登记证号分别为浏房预字第214004300、214004301、214004302、214004303、214004304。2014年10月8日,建行湖南分行向陈浩发放借款310.5万元。截止2016年12月27日,贷款本金余额为2719340.48元。陈浩购买的坐落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东钰铂郡B栋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房产,因开发商悠扬公司未向登记部门申请办理首次房屋登记,导致陈浩无法申请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至今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原称房屋他项权证)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陈浩向建行湖南分行借款,将其购买的位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东钰铂郡B栋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房产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并且至今不具备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条件,债权也未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故本案的预告抵押登记至今未失效。但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建行湖南分行作为预告抵押房屋的权利人,其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而非对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故一审法院对建行湖南分行请求确认对预告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行湖南分行的债权系普通债权,且在制定分配方案时建行湖南分行无据以参与分配的生效法律文书,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9日就申请执行人胡明月、袁根深、徐伟根与被执行人陈德生、陈浩民间借贷纠纷四案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建行湖南分行要求停止对分配方案执行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建设湖南分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329元,由建设湖南分行负担。
建行湖南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建行湖南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胡明月、袁根深、徐伟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建行湖南分行对陈浩所购房屋处置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应否停止陈浩所购位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东钰铂郡B栋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房屋处置价款分配方案的执行。对此,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建房屋抵押预告登记并不产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从拍卖在建房屋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法律后果,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而只是取得将来进行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本案中,建行湖南分行只是享有将来进行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不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建行湖南分行请求确认对陈浩所购上述房屋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本案中,建行湖南分行作为陈浩所购上述房屋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其预告登记至今未失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建行湖南分行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前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可排他性的对抗他人针对上述房屋的处分。由此可见,建行湖南分行对陈浩所购位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东钰铂郡B栋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房屋享有的排他性请求权,可以对抗关于其他债权人的分配方案。故建行湖南分行请求停止陈浩所购位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东钰铂郡B栋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房屋处置价款分配方案的执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建行湖南分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6)湘0181民初7438号民事判决;二、停止陈浩所购的位于浏阳市集里街道办事处东钰铂郡B栋101号、102号、103号、104号、105号房屋处置价款分配方案的执行;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5329元,二审受理费55329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负担55329元,胡明月、袁根深、徐伟根负担55329元。
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行湖南分行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排他性请求权,能否对抗其他债权人的分配方案。
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其本质特征是使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效力,对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具有对抗效力。预告登记权利人享有当不动产物权登记条件成就时对系争不动产办理物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不动产的处分。故预告登记属于债权保全措施,并具有排除他人处分标的物的物权效力。虽然抵押预告登记并非正式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债权人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尚不具备行使条件。但作为债权保全措施,具有排除他人处分标的物的物权效力。本院二审在预告登记至今未失效、且建行湖南分行对未正式办理抵押登记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建行湖南分行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排他性请求权,可以对抗关于其他债权人的分配方案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7)湘01民终5294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受理费55329元,二审受理费55329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负担55329元,胡明月、袁根深、徐伟根负担553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杨 雅
审 判 员:肖志维
审 判 员:刘文涛
二O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 聪
书 记 员: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