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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 >> 房产抵押案例

抵押登记仅记载部分债权人情形下抵押权人的认定

日期:2023-11-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抵押登记仅记载部分债权人情形下抵押权人的认定

——李某、张甲诉张乙抵押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79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抵押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张甲

被告:张乙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9日,李某、张甲(出借人、乙方)与张乙(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李某(甲方)与张甲(乙方)签订《共同由借协议书》,李某(抵押权人、乙方)与张乙(抵押人、甲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李某、张甲共同向张乙出借260万元,其中李某出借230万元,张甲出借30万元;月利率2%,期限为2个月,逾期未还款,每天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标准收取违约金;借款人张乙将涉案房屋向出借人李某、张甲提供抵押担保,由李某和张乙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明并由李某保管,担保借款26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日,李某、张甲分别向张乙转账230万元、30万元;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权利人李某,义务人张乙,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債权数额260万元。借款到期后张乙未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李某、张甲针对张乙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

该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京0101民初1160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606号判决书),判决内容为:(1)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2)张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张甲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计算);(3)驳回李某、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3月19日生效。现李某、张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某、张甲有权就11606号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对张乙名下涉案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焦点】

张甲是否享有涉案房屋抵押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抵押权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不能独立存在,须以有效债权为其存在的前提,11606号判决书对李某和张甲各自对张享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涉案房屋抵押担保范围予以确认,现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故李某、张甲分别有权要求张乙偿还欠付的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及利息。第二,李某与张乙签署《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数额为260万元本金及利息,涉案房屋亦办理了抵押登记,涉案房屋抵押权合法有效。第三,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之间就抵押权的登记与实际权利的享有进行约定,涉案房屋抵押权虽然登记在李某名下,但依据《共同出借协议书》、借款合同、出借情况及李某与张甲庭审中的陈述,李某、张甲对涉案房屋共同享有抵押权,抵押权对应的债权分别为230万元本金及利息、30万元本金及利息,李某亦认可张甲实际享有抵押权,将26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系为了便利办理及解除抵押登记。将抵押权登记在李某一人名下,抵押担保范围未超出主债权范围,亦未损害债务人张乙利益,故涉案房屋抵押权登记权利人虽为李某,但实际抵押权人为李某和张甲。

李某、张甲作为实际抵押权人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抵押权,在张乙不履行债务时有权通过实现抵押权的方式要求对涉案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张中分别对11606号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对位于涉案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官后语】

根据我国物权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在实际债权人与登记的抵押权人不一致时,则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确认真实权利归属和内容。

抵押权的从属性及不可分性,决定了债权人与抵押权人应具备一致性。由于我国釆取物权登记原则,不动产所有权、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但某些情形下,登记的抵押权人并非实际债权人,如委托貸款情形下,受托银行成为名义抵押权人;网络借贷情形下,由于出借人人数众多且分散,由借人授权将抵押权登记在网络借贷平台或笫三人名下。在登记的名义抵押权人与实际抵押权人不一致时,实际权利人能否行使抵押权,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登记是物权的公示方法,即公示抵押权的归属,抵押权人与债权人应为相同的主体,权利人与名义抵押权人的不一致与抵押权的从属性相悖,只有登记权利人才有权主张抵押权。另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应对该条的立法本意进行採究,对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形式上分离的情形,应结合案件事实判断是否存在有效的抵押权,如没有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没有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情形,应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权利归属,不应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安排的效力进行否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但是并非最终确权的依据。物权登记公示的功能是在存在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时,用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不动产登记簿只能起到推定权利真实的作用,在登记的权利状态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时,如卷记的名义抵押权人与真实债权人不一致时,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确认真实权利归属和内容。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如果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此处所指“他人”应当是债权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但是其认可了担保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将担保权登记于他人名下的規则,据此也应当认可共同担保权人之间相互委托作为登记权利人的有效性。最后,以抵押为例,抵押权是从权利,如果抵押登记仅以部分债权人为抵押权人,但是在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登记中均载明担保的是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各债权人均享有抵押权。

在登记抵押权人与实际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认定实际抵押权人应考虑三方面因素,一是审査主债权的债权人及债权履行情况,二是审查抵押合同的约定及抵押登记情况,三是审查是否存在善意第三人。在各方于抵押合同中对实际抵押权人、受托党记的名义抵押权人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应结合主债权的履行及抵押合同约定,遵循意思肖治原则,确认实际抵押权人。以本案为例:

首先,主债权确定,具备设立抵押的前提。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生效裁判文书可以认定,主债权本金为260万元,债权人为季某和张甲,二人对应的债权本金分别为230万元、30万元,即张甲对张乙享有30万元本金债权。

其次,抵押权的设立符合抵押从属性要求。虽然是季某个人与张乙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权利人为李某,主债权金额260万元,并基于此约定进行了抵押登记。但李某与张甲签订的《共同出借协议书》约定二人共同出借260万元,对于张乙向二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由李某一人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涉案抵押物担保的范围不仅包括李某对张乙享有的230万元本息债权,也包括张甲对张乙享有的30万元本息债权。本案抵押权设立未突破抵押权的从属性,李某、张甲的抵押权未与各自的主债权相分离,仅是基于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使债权人和抵押权人在登记外观上不一致。

最后,不存在与保护实际抵押权人相冲突的他人利益。在债权人方面,本案登记的抵押权人虽为李某一人,但抵押登记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并不影响李某、张甲的内部约定,債权人共同约定其中一个債权人作为登记的名义抵押权人,李某亦同意张甲行使其应有部分的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亦未超过主债权范围,亦不影响二人抵押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方面,债务人张乙知晓实际债权人为李某和张甲,知晓二债权人的债权份额,知晓李某受托持有张甲的抵押权,不存在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情形。在外部第三人方面,本案不存在其他善意第三人,亦不存在损害基于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利益情况。

本案从抵押权的从属性出发,结合主债权的履行、抵押合同的约定对主债权人及实际抵押权人作出认定,相关考量因素可为其他债权人与登记担保物权人分离情况下实际担保物权人的认定提供一定參考。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马娇,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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