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借用建设工程施工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按约履行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可就工程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垫资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施工中已发生或应当给付的工资和材料款均在其垫资范围内,实际施工人有权对自己垫资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理由】吴某某申请执行的依据系(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吴某某借用前进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中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按约履行施工合同,故吴某某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支持。本院(2012)苏民终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吴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施工中已发生或应当给付的工资和材料款均在其垫资范围内,吴某某有权对自己垫资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吴某某的垫资款中包含200万元桩基建设保证金,因桩基工程早已经完成,桩基建设保证金已转化为工程垫资款,系为工程建设实际支出的费用,吴某某对此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所涉执行分配方案将吴某某垫资款中200万元桩基建设保证金列为优先受偿债权,并无不当。
案件名称:东台市标升贸易有限公司与吴某某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
案例文号:(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4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