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迁人对补偿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拆迁人的普通债权人对该房屋的执行?
答:《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拆迁人将被拆迁人的房屋拆除,将其自行建造或购买的房屋作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同时对被拆迁房屋的评估价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差价进行差价结算,多退少补,称为产权调换。被拆迁人以丧失原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为对价,取得补偿房屋之权利,为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实系特定房屋的互易合同。互易合同,是互易人之间相互交换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该产权调换互易合同的法律后果是,被拆迁人丧失了原有房屋,取得了补偿房屋的所有权;拆迁人获得了被拆迁房屋的权利,通过拆除再建获得权利。
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拆迁人、被拆迁人的个体利益,故被拆迁人对补偿房屋的权利有加以特殊保护之必要。在拆迁法律关系中,拆迁人较之被拆迁人在经济地位、参与拆迁的主动性上均占有优势,且被拆迁人丧失房屋所有权后,取得的是期待权,期待权能否实现直接影响被拆迁人的基本居住权利。在明确约定了补偿安置房屋的位置、用途的情况下,补偿安置房屋已特定,采取房屋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拆迁人所享有的债权应为特种债权,有优先效力,足以对抗一般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