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空闲两年以上的宅基地,经县政府批准,村集体有权收回宅基地的使用权
裁判要旨
作为建设用地的宅基地,权利人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造成宅基地空闲两年以上的,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冯柏健于2008年3月14日取得2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是,至2013年仍未按照批准的用途在涉案宅基地上建设住宅,土地闲置已经超过2年,符合收回土地的法定条件。越塘合作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半数以上代表同意收回冯柏健的宅基地。鹤山市政府根据越塘合作社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举行听证会,作出3号收回决定,批准越塘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最高法行申5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某某,男,1981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越塘村越塘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易某某。
再审申请人冯某某诉被申请人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鹤山市政府)、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门市政府)、原审第三人广东省鹤山市沙坪街越塘村越塘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越塘合作社)批准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行终2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冯某某申请再审称:1.涉案宅基地所有权××广东省××街道××村隔山经济社(以下简称隔山经济社)而非越塘合作社,越塘合作社无权以村民表决方式收回。申请人的父亲冯汝江1993年6月就取得宅基地,1995年4月出台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无溯及力,不适用本案,鹤山市政府以闲置2年以上的宅基地要收回为由作出3号收回决定,没有法律依据。2.已发证的土地使用权不能由政府决定收回。3.申请人通过竞拍取得涉案宅基地和厂房,并一直使用,非因冯某某的原因无法建设,未被闲置。4.冯某某通过竞拍取得涉案宅基地和厂房是工商业性质,并非农村宅基地。5.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撤销43号批复后,鹤山市政府又根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3号收回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3号收回决定和4号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也就是说,作为建设用地的宅基地,权利人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后,未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造成宅基地空闲两年以上的,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本案中,冯某某于2008年3月14日取得2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是,至2013年仍未按照批准的用途在涉案宅基地上建设住宅,土地闲置已经超过2年,符合收回土地的法定条件。越塘合作社召开户代表会议,半数以上代表同意收回冯某某的宅基地。鹤山市政府根据越塘合作社的申请,进行调查核实,依法举行听证会,作出3号收回决定,批准越塘合作社收回宅基地,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江门市政府经过现场勘验、实地调查等程序,作出4号复议决定,维持3号收回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冯某某主张,涉案宅基地属于隔山经济社,越塘合作社无权收回。但是,涉案宅基地在越塘合作社持有的12076号《集体土地所有证》范围内,该证项下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是越塘合作社,而非隔山经济社。冯某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冯某某又主张,通过竞拍取得涉案宅基地和厂房,并一直使用,涉案宅基地未被闲置,且涉案宅基地属工商业用途,而非农村宅基地。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谓“闲置”是指“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2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批准的土地用途为农村宅基地,冯某某取得该证后,未按照批准用途建设住宅,已经构成“闲置”。冯某某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冯某某还主张,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撤销43号批复后,鹤山市政府又根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3号收回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但是,43号批复被依法撤销后,越塘合作社重新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形成真实、有效的决议,鹤山市政府根据新的决议,重新进行调查、听证,认定事实,作出3号收回决定。3号收回决定与43号批复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完全不同。冯某某的该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冯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志华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寇秉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