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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抵押 >> 房产抵押案例

未经配偶同意而对共同房产设定抵押时,能对抗配偶一方的权利吗

日期:2023-03-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最高院最新裁判观点:未经配偶同意而对共同房产设定抵押时,能对抗配偶一方的权利吗?

来源:法门囚徒;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裁判要旨:案涉房屋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借款人与出借人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即已相识,且到案涉房屋实地勘验知晓借款人配偶共同居住的事实,应属明知案涉房屋有其他共有权人,作为抵押权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与配偶一方共有权相比不具有优先性。

案例索引:《李建中、孙桃丽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2)最高法民申345号】‍

争议焦点:未经配偶同意而对共同房产设定抵押时能对抗配偶一方的权利吗?

裁判意见:最高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赵勤学与翟培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建中与赵勤学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即已相识;李建中、孙桃丽与郭建勋、赵勤学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赵勤学现已征得房屋所属及其他权利人的同意”;赵勤学、李建中签订的《郑州市房屋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赵勤学)愿意以有权处分,无争议且不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作抵押,乙方(李建中)经实地勘验,在充分理解其权属状况及使用与管理现状的基础上,同意接受甲方的房地产抵押”,李建中再审申请中亦称其到案涉房屋实地勘验,翟培异在房屋中居住。综合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李建中、孙桃丽“明知案涉房屋有其他共有权人”有事实依据。李建中、孙桃丽称翟培异同意对案涉房屋抵押,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作为抵押权人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亦不具有善意,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其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与翟培异的共有权相比不具有优先性并无不当。翟培异作为案涉房屋共有人,以自己名义参与竞拍,亦不损害李建中、孙桃丽的权利,李建中、孙桃丽主张赵勤学与翟培异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认定翟培异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半份额,并判决不得对房屋拍卖款的一半份额予以执行,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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