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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 >> 执行异议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要件解析

日期:2023-04-2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实施执行之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作为特殊类型的诉讼,应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要件和诉讼利益要件。同时,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

一、被执行人无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异议之诉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申请执行人不服中止执行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认为有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对于被执行人能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问题,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曾经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其另行起诉。被执行人并不具有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资格,在执行程序中,如果被执行人认为其应当履行的债务因清偿、抵销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的,强制执行程序应当全部或者部分终结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如果被执行人就执行标的与案外人存在权属争议的,应另诉解决。

执行实务中,被执行人如果认为其交纳的案款被执行法院错误地分配用于清偿他人债务的,其可以通过提起执行行为异议寻求救济,但如果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则不符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是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被裁定驳回,且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

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具备“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三个条件。由此可见,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同时,虽然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附带可以提出其对执行标的的确权诉讼请求,但是不能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只对执行标的请求确权。如果案外人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有关的,应当提起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请求撤销原判决、裁定。

三、案外人对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有诉的利益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无诉的利益概念,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才符合起诉条件。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也会判断诉讼的利益是否存在。如果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人民法院便会裁定不予受理或判决驳回起诉,故诉的利益被归入起诉要件。

关于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首先,原则上只能对法律关系争议提起确认之诉,纯粹事实关系不能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其次,确认之诉要求确认的是现存法律关系,不能就过去和将来的法律关系要求确认。再次,通常情况下,理论上认为,当事人通过确认之诉以外的诉讼形态能解决纠纷时,就不认可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通过确认判决不能消除被告给原告的法律地位造成的不安状态的,也不认可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实践中,被执行人请求确认已经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事实,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确认之诉,不具有诉的利益。换言之,被执行人交纳或没有交纳案款、交纳哪个案件的案款、交纳了多少案款,均属于纯粹事实判断范畴,并非法律关系或权属争议,对该事实的裁判无需适用法律,也不能直接达到纠正执行不当的目的。

(作者徐贤飞单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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