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守国,北京金融法院执行局副局长
来源:北京金融法院
所有权移转请求权执行的理性思辨与制度构建
——以责任财产形态的简易转换模式为中心
摘 要:所有权移转请求权具有财产价值,属被执行人责任财产之范畴。其不同于有体物,在形态上表现为无形财产,具有变价上的难成交或低价成交之特性。在执行策略上,为实现其价值的最大化,不宜直接变价。一般经责任财产转换程序将其形态由抽象的请求权转换为具体的请求标的物后(将动产交付被执行人或将不动产登记至被执行人名下),再予以变价。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各异,存在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潜在危险。责任财产形态转换本质上是对第三人的另一执行程序。第三人拒绝配合时,应对其另行取得执行依据予以强制执行。如该执行依据一律经诉讼方式取得,势必影响执行效率。有鉴于此,在责任财产形态的转换上,有必要探索兼顾及时执行和程序保障的简易模式。
文章目录
一、现实考察:移转请求权执行的实践问题分析
二、理性思辨:责任财产形态简易转换模式的证成
三、路径选择:简易转换模式基础上的制度构建
引 言
责任财产语境下所有权移转请求权(以下简称移转请求权)是指被执行人基于债权或物权,请求第三人为移转行为,而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所有权的权利。该请求权具有财产价值,属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在形态上表现为无形财产。被执行人对其所购买预售房屋[2]享有的请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过户登记的权利,为司法实践较为常见的移转请求权。司法实践对移转请求权存在不同认识,且执行方式各异,存在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潜在危险。《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虽进行了回应,但在制度设计上还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移转请求权具有变价上难成交或低价成交的特性,需第三人配合将其由抽象的请求权转换为具体的请求标的物后,再予以变价,以最大化其价值。第三人拒绝配合时,应对其另行取得执行依据(以下简称次执行依据)予以强制转换。如次执行依据一律经诉讼方式取得,势必影响执行效率。本文旨在探索一种特定条件下的简易转换模式,在满足及时执行的同时,亦能为第三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
一、现实考察:移转请求权执行的实践问题分析
笔者对2017年—2021年期间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及“京东”、“淘宝”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下简称网拍平台)上有关预售房屋的数据进行了统计。剔除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有预售房屋,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检索出预售房屋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裁定262份;从网拍平台共检索出拍卖或变卖的预售房屋312套。本文以上述样本为基础,分析移转请求权执行的当前现状、实践中的问题以及产生问题的原因。
(一)移转请求权执行的不同路径
以对预售房屋的执行为例,移转请求权执行的路径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比较大的差异性,主要有三种模式。
1. 激进的直接变价模式
激进模式错误地将请求标的物即预售房屋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在实践中非常有代表性,已呈常态化趋势。
(1)处置量总体呈逐年递增的趋势
从表一可以看出,预售房屋近5年的拍卖(变卖)数量以及成交量呈逐年增长趋势。“围观人次”“报名人次”“出价次数”虽在2021年受经济形势的影响有所下降,但总体上仍呈逐年递增的趋势。
表一:2017年—2021年网拍平台直接拍卖(变卖)预售房屋的数据
(2)分布区域呈向全国扩散的趋势
从图一可以看出,采取激进模式的区域已覆盖到我国22个省级行政区域,数量最多的是广东省。该模式已在很大范围内达成共识。
图一:2017年—2021年网拍平台直接拍卖(变卖)的预售房屋在各省分布情况
(3)定位上与登记房屋趋同的趋势
笔者抽查了部分预售房屋的拍卖(变卖)公告。从抽查情况看,执行法院并未刻意将预售房屋与登记房屋进行区分,除披露预售房屋的性质,或者在个别案件中披露不负责过户登记外,其他披露信息基本与登记房屋无异。
2. 保守的不得执行模式
保守模式认为预售房屋未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不属于其责任财产的范畴,不得执行。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出16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其明确记载预售房屋尚未过户到被执行人名下,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均通过文件的形式明确将预查封房地产认定为无法处置的财产。保守模式对责任财产的认定过于机械,并未认识到移转请求权本身即是责任财产的一种重要形态,增加了被执行人脱产的风险。
3. 中庸的附条件变价模式
中庸模式认为经第三人同意后可对预售房屋进行变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规定,预查封期间产权未过户登记到被执行人名下之前,人民法院不得对该财产进行处置,但第三人同意处置的除外。该模式强调对第三人的保护,但对预售房屋能否执行的态度过于消极,完全取决于第三人的态度,不利于债权的实现。
(二)移转请求权执行的具体问题
预售房屋的不同处置路径并无内在逻辑性,具有任意性或随机性,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政策性要求,但却弱化了民事执行的权威性,使执行活动陷入一种非规范化状态。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责任财产归属认定上的错位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房地产协助执行通知》)创设了预查封制度,执行法院可以预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的已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在特定条件下,执行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被执行人基于同第三人签订的房屋预售合同或者买卖合同,对第三人享有合同法上的所有权移转请求权。房屋在转移登记到被执行人名下之前,被执行人对该房屋并无所有权。在执行法上,被执行人于此情形下的责任财产是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移转请求权而非该房屋本身。《房地产协助执行通知》《查扣冻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执行标的,在责任财产认定上出现错位,将第三人的不动产误认为是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并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属于对第三人所有权的不当干涉。
2. 责任财产变价程序上的缺位
《房地产协助执行通知》《查扣冻规定》并没有规定后续的变价程序。变价程序缺位是导致实践中预售房屋执行混乱的重要原因。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执行一般规则。该条所指到期债权应包括非金钱债权,移转请求权的执行亦应遵循该条所确立的规则。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非金钱财产不能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以清偿金钱债权,需对其进行变价转换为金钱形式。既然该条规定第三人应向申请执行人直接履行,从逻辑上讲该债权只能是金钱债权。综上,该条规定不适用于移转请求权的执行。
3. 执行机构处置行为上的越位
执行依据是启动执行程序的必要前提,也是法治国家执行机构采取执行措施的基础。执行依据的效力仅产生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对案外第三人并无拘束力。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依据作为对第三人执行的根据,欠缺合法的执行依据。以被执行人的债权为执行标的时,不能执行尚属于第三人的不动产。
对第三人执行,应另行取得执行依据以符合正当程序原则。激进模式中,执行机构越过次执行依据的形成程序,径行对第三人财产进行执行,无异直接剥夺了其听审请求权,令其丧失抗辩机会。
4. 在变价对象认定上的恣意
被执行人从房地产开发企业购买预售房屋或从其他主体购买房屋,如未办理移转登记,被执行人对房屋享有的权利在性质上相同,均是债权性质的所有权移转请求权。但在实践中,执行法院对两者的态度却截然不同。
对预售房屋直接变价已呈常态化趋势,但对于被执行人从其他主体购买而未办理移登记的房屋,笔者并未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和网拍平台上检索到相关数据。执行法院倾向于仅将预售房屋定位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对此,实务上并没有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强制执行权作为公权力,其在变价对象选择和认定上的双重标准和恣意性,值得警惕。
(三)移转请求权执行问题的原因剖析
移转请求权执行的失范,既有规范层面不完善的原因,也有主观认识层面存在偏差的因素,更有其自身层面具有的客观复杂性。
1. 直接原因:法律规范体系不完善
移转请求权应该遵循何种程序执行,尚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则。《房地产协助执行通知》《查扣冻规定》做出的一些制度安排,主要是解决实务中的查封问题,对于争议较大的变价程序并未回应。而且,上述制度在程序设计上尚不够精细,在法理基础和法律逻辑上也有很大的探讨余地。法律规范层面的不完善,直接导致了实践中的分歧。
2. 主观原因:主观认识上存在偏差
在现代社会,经济活动高度发达,债权已替代物权成为人类社会最普遍、最重要的财产。移转请求权也已成为被执行人的重要责任财产形态。实践中,有些人对此并无正确认识,或者否定移转请求权的责任财产属性,或者在责任财产认定上将其简单等同于请求标的物。实质上,前者限缩了责任财产的范围,后者则扩大了责任财产的范围。
还有些观点缺乏程序意识,任意扩大执行力的效力范围,认为原执行依据执行力可以扩张至第三人,对第三人执行不必另行取得执行依据。这种观点违背了基本的正当程序原则,不值一驳。
3. 客观原因:具有客观上的复杂性
不同于有体物的执行,移转请求权的执行有其客观上的特殊性和复杂性。
(1)法律关系上的多元性
移转请求权的执行涉及到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三方主体;同时涉及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强制执行时,要注意各方利益之间的平衡,避免过于保护一方利益而损害其他方利益。无论是在制度设计上还是实务操作上,都比只有双方当事人的案件复杂的多。
(2)执行程序上的嵌套性
无形财产与有体物相比在变价上具有天然的劣势。移转请求权执行的理想方式是经责任财产转换程序将其形态由抽象的移转请求权转换为具体的请求标的物。责任财产转换,需另行取得执行依据并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本质上是另一单独执行程序。其以最终实现原执行程序为目的,并非一完全独立的执行程序,具有辅助性和附属性,嵌套于原执行程序之中。
(3)执行标的上的动态性
责任财产转换程序作为另一单独执行程序,其目的是为原执行程序创造条件。其是辅助性执行程序,执行标的为移转所有权的给付行为,遵循非金钱债权执行的程序即物之交付请求权和意思表示请求权的执行程序。转换完毕后,执行标的即转换为请求标的物本身(动产或不动产),遵循金钱债权执行的一般程序,即查封、变价和满足程序。
二、理性思辨:责任财产形态简易转换模式的证成
移转请求权执行所存在的各种问题,其实质上是效率和公平之间的价值冲突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责任财产转换即是解决上述问题、平衡各方利益的过程。笔者认为可以从利益衡平的视角进行思考,借鉴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模型,构建责任财产形态的简易转换模式,以缓和及时执行与程序保障之间紧张关系。
(一)责任财产形态转换面对的及时执行和程序保障冲突
申请执行人注重程序上的效率价值,第三人偏向实体上的公平价值,具体表现为申请执行人及时执行与第三人程序保障之间的紧张关系。
1. 申请执行人追求及时执行的效率价值
从申请执行人的维度,债权既已确定,其即有期待及时执行使债权尽快满足的正当利益。责任财产形态的转换程序主要是次执行依据的形成程序,在设计上应体现以下原则以符合申请执行人追求的效率价值:
(1)在最短的时间内实现债权
追求效率是民事执行的基本价值目标。强制执行作为申请执行人利益上的程序,应当有效率地塑造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执行的各项具体制度都应围绕如何谋求请求权的迅速满足这一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的根本价值取向而设置。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有缩短期限、简化程序、尽快实现债权的合理预期。若执行程序中的衍生纠纷一律经由诉讼解决,会严重延缓执行程序的进展,难免让人感叹“诉讼复诉讼,诉讼何其多,执行待诉讼,万事成蹉跎”。
(2)缩短次执行依据的形成期限
基于执行效率原则的考量,与诉讼程序相比执行程序的期限一般比较短。执行程序中,对财产的核实、评估及拍卖机构的确定、异议审查的期限等都规定了相对比较短暂的期限。在具体工作中,也应尽可能缩短程序期限,迅速让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得到满足。次执行依据作为责任财产转换的前提,其形成期限越短越符合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3)简化次执行依据的形成程序
执行效率原则要求执行程序尽可能简化,避免程序繁琐影响执行效率。执行实施程序中按照形式物权或权利表象判断财产归属的原则,执行裁决程序中的形式审查原则以及执行行为异议不停止执行的原则等都是简化执行程序,提高执行效率的具体体现。诉讼程序的性质决定了以其形成次执行依据无法契合执行效率原则。从申请执行人角度,其当然不希望以诉讼的方式取得次执行依据。
2. 第三人注重程序保障的公正价值
责任财产形态的强制转换意味着第三人被强制执行的不利益。从第三人的维度,对其执行应具有正当化依据并符合实质正义。对第三人施以强制力的正当性应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对第三人已取得执行依据
所谓执行力,就是通过强制执行实现执行依据所表示请求权的效力。如同既判力的相对性,执行力仅及于执行依据所记载的当事人。第三人并未参与原执行依据的形成过程,不应受原执行依据既判力和执行力的约束。依据原执行依据对第三人实施强制执行,系国家对私人生活的不当干预,缺乏正当性基础。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另行取得执行依据。
(2)移转请求权在实体上真实存在
在移转请求权在实体法上的真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条件下,对第三人强制执行才能符合实质正义要求。否则,强制执行将无任何公平性和正当性。申请执行人不能期待为满足债权而要求第三人履行实体法上不存在之义务,公权力更不能强制其履行。违反这一基本原则,将损害公民基本权利,给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3)第三人受到正当程序保障
只有经过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程序保障,被执行人本可以通过积极的攻击防御方法阻却执行依据之形成或者减轻执行依据载明的给付义务,但基于可归责于己的原因而没有及时进行攻击防御的,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包括承受强制执行在内的不利益后果。执行依据的多种形成方式中,诉讼程序可以为第三人提供最充分、正当的程序保障。经诉讼程序形成的执行依据最具正当性,也最能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从第三人的角度,诉讼程序系执行依据形成的优选程序。
(二)责任财产形态转换现有模式的弊端及应然模式分析
移转请求权的执行,在很大程度上是在解决及时执行和程序保障之间的冲突。当前司法实践中做法过分强调一方利益,未能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利益亦未能得到有效兼顾。有必要对责任财产转换的应然模式进行分析。
1. 责任财产形态转换现行模式的弊端
现行模式并未制度化,并且标准不同,做法各异,未能协调好及时执行和程序保障之间的关系,在一定程序上会损害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激进的直接变价模式过分强调对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将责任财产认定为请求标的物。以预售房屋执行为例,该模式直接将预售房屋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忽略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可能因此丧失抗辩机会,例如无法主张合同解除,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等。保守的不得执行模式对移转请求权的责任财产属性存在错误认识,有碍债权实现。中庸的附条件变价模式重视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但在债权实现上过于消极,对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不周。
2. 责任财产形态转换应然模式的分析
责任财产形态的转换模式,可以根据第三人的意见以及对第三人执行依据形成的不同方式,类型化为自行转换模式、诉讼转换模式和简易转换模式。
(1)自行转换模式
自行转换模式是指第三人主动将动产交付被执行人或将不动产登记至被执行人,相应的财产不经强制执行程序即可转换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
自行转换模式下不需要公权力的干预,亦不会对第三人的利益产生影响。责任财产转换为请求标的物后,执行法院按照程序进行变价即可实现执行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经第三人同意,对不动产变价时,也可以不将该不动产变更登记至被执行人名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定程序上即采取了类似的处理方式。
(2)诉讼转换模式
诉讼转换模式是指第三人未主动将动产交付被执行人或将不动产登记至被执行人名下时,申请执行人应通过诉讼的方式对第三人取得执行依据,并据其申请强制执行。第三人明确拒绝配合的,基于正当程序原则,申请执行人应通过诉讼方式对第三人取得执行依据。
以德国、韩国为列,对第三人的执行依据要经特定诉讼程序取得,即收取诉讼或推寻诉讼。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第三债务人不愿自动交付或者让与所有权,则债权人必须起诉要求其向债务人(由执行员或者保管人代替)交付或者让与所有权。根据韩国民事执行法,如果第三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交付时,债权人必须另外取得执行权源才能执行。
诉讼转换模式可以给第三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但其也有弊端,如一律经诉讼方式对第三人取得执行依据,则无法兼顾申请执行人及时执行的需求。对于德国、韩国的转换模式,应进行有限的借鉴。
(3)简易转换模式
简易转换模式是指第三人未主动将动产交付被执行人或将不动产登记至被执行人名下时,申请执行人不经诉讼程序即对第三人取得执行依据。
不按照履行命令指定期间提出异议,第三人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有充分的预期。在此种情况下,如果仍然要求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方式对第三人取得执行依据,无异于增加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负担。为了尽快实现申请执行人的生效债权,应在执行程序中引人类似诉讼程序中的支付令这样的简易程序,通过申请执行人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债权的收取权,在第三人没有异议的情况下,直接对之强制执行,从而避免了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另诉所造成的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执行法院首先要作出查封裁定对移转请求权予以查封。请求权期限届满后,再发出履行命令责令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所有权。若第三人未在指定期限提出异议,亦未按照履行命令履行义务,该履行命令不经诉讼程序即可成为对第三人的执行依据。执行法院可依该执行依据径行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强制交付并移转所有权,以实现责任财产形态的转换。
(三)简易转换模式可以兼顾及时执行及程序保障的需要
自行转换模式适用于第三人主动配合的情形。诉讼转换模式适用于第三人明确拒绝配合的情形。上述两种模式并无争议。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亦不主动配合的,是否需要经由诉讼程序取得次执行依据,不无争议。简易转换模式可以在避免复杂诉讼程序的同时坚持正当程序原则,可以兼顾及时执行和程序保障的需要。
1. 简易转换模式契合申请执行人及时执行的效率需求
诉讼程序强调程序权利保障,注重两造抗辩,可以提供足够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但程序繁琐、漫长。民事执行是为实现民事权利而设立的一项制度,迅速、经济、简便地实现已确定之民事权利,是执行程序的基本价值要求,其程序设计多采略式程序结构。
简易转换模式中,通过恰当的程序设计,申请执行人不需另行诉讼即可取得次执行依据。第三人收到执行法院的履行命令后,可以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即时阻却执行依据的形成。其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义务的,推定为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该履行命令不经诉讼程序审查即可成为次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人可据此对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相对于繁琐、复杂的诉讼程序,申请执行人取得次执行依据的程序得到极大简化。
该模式可以满足次执行依据迅速、简易形成的需要,符合执行程序及时执行的效率特性,体现了对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保护,亦符合对效率的合理预期。
2. 简易转化模式供给对第三人施以强制力的正当性基础
简易转换模式可以从实体和程序层面提供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的正当性,以满足执行力正当性供给的需求。
(1)实体层面的正当性基础
申请执行人即原告之所以得据以声请执行机关即法院对被执行人即被告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之所以应甘受依申请执行人之声请而受强制执行者。其正当化根据在于,作为执行依据之判决系证明实体权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之文书。易言之,强制执行的正当性在于所实现权利在实体上的真实存在。
第三人收到查封裁定或支付命令后,其知悉未在指定期限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且有充足的时间和充分的机会就债权不存在或请求妨碍事由提出异议,以轻而易举地阻却次执行依据的形成。若第三人未提出异议,移转请求权在实体法上真实存在的盖然性自然很大。第三人未提异议的消极行为可产生权利存在的推定效力。申请执行人对其具有合理的期待利益,第三人亦具有可归责性。
(2)程序层面的正当性基础
简易转换模式具有迅速性、经济性和简易性之明显优点,但其程序保障亦有不足。该不足可以由事前异议程序以及事后异议之诉程序予以消除。
一方面由异议程序提供事前程序保障:次执行依据形成的阻却程序
执行力源于执行依据,其正当性基础应由执行依据形成程序供给,归结为正当程序保障下的自我归责原则。简易转换模式未能提供攻击防御机会,当事人对给付义务不应具有可归责性。自然应赋予第三人即时阻却执行依据形成的权利,以保障执行的正当性。若第三人提出实体异议,否认债权的存在或主张请求抗辩权,执行依据的形成即受到阻却。执行机构不应审查亦不执行,形成程序终结。换句话说,第三人在异议期限内享有阻却执行依据形成的绝对权利。第三人提出异议且形式上成立,形成程序即终结。申请执行人应另启动对被执行人提供足够充分且正当的诉讼程序以取得次执行依据。
另一方面由异议之诉程序提供事后程序保障:次执行依据执行力的排除程序
第三人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的,是否发生失权或遮断效果的问题,涉及履行命令既判力。实际上,履行命令既未经实体上权利存否之审查,第三人亦无充分之实体上抗辩机会。因此,不足以正当化履行命令发生既判力。对于履行命令成立前所存实体上权利义务存否之争,仍许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以谋救济。
执行依据形成后,仍然赋予第三人阻却执行力的机会,以充分保障简易转换模式的正当性,体现对第三人的公平性。考虑到第三人未在异议期内及时提出异议阻却形成执行依据,其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基于此,起诉责任应分配给第三人,由其通过诉讼的方式取得反对执行依据,以排除次执行依据的执行力。
三、路径选择:简易转换模式基础上的制度构建
笔者认为应以责任财产形态的简易转换模式为基础,兼顾及时执行和程序保障,构建符合我国实际的移转请求权执行制度。
(一)查封程序:对移转请求权进行保全
查封移转请求权,限制被执行人处分权,由国家取得处分权,以保全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
1. 查封效力的时间范围
查封裁定送达第三人时发生效力,且实际送达后才能保障其知悉查封内容的机会。查封裁定如非现实送达第三人,不产生处分禁止效力。为正当化对第三人的执行,保障第三人的程序利益,使其有机会能适时提出异议,查封裁定不得向第三人公告送达。标的物系不动产或需要登记的特殊动产的,应将查封情况向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2. 查封效力的主观范围
(1)禁止被执行人处分
查封裁定具有禁止被执行人对于移转请求权为收取或其他处分的效力,以保障将来变价程序的顺利进行。移转请求权被查封后,被执行人不得向第三人取得动产或不动产,也不得将此项请求权岀让移转与他人。
(2)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转
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交付动产、不动产,亦不得向其移转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第三人有义务尊重查封状态,不得有违背查封的行为。否则,其行为对申请执行人无效,且应承担公法上妨害执行的责任。
(3)对申请执行人的效力
履行命令发出前,申请执行人尚未对请求标的物取得收取权。第三人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确权诉讼或代位诉讼,不能提起收取诉讼。被执行人处分移转请求权或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清偿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主张该处分或清偿行为无效。
3. 查封效力的客观范围
查封效力当然及于移转请求权本身,对此并无争议。值得探讨的是,查封效力能否及于请求标的物或其基础法律关系,即第三人是否可以处分请求标的物,变更或消灭请求权之基础法律关系。查封是国家机关在公法上的行为,且第三人知悉该请求权处于查封状态,其不得采取有碍查封目的之行为。如允许其处分请求权标的物,则使请求权处于不可实现的状态,是对查封请求权的一种实质处分,查封裁定形同具文,殊难贯彻强制执行之目的。
查封效力应及于请求标的物,同样亦应及于其基础法律关系。第三人有正当抗辩理由的,应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执行人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提起诉讼。诉讼终结前,第三人仍不得处分请求标的物或其基础法律关系。
(二)转换程序:责任财产向请求标的物转换
转换程序的目的是将责任财产由移转请求权转换为请求标的物,为变价做准备。按照次执行依据形成方式的不同,分为简易转换程序和诉讼转换程序。
1. 发出履行命令
转移权请求权履行期限届满后,执行法院可以发出履行命令,责令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交付标的物,需要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登记至被执行人名下。履行命令送达后,被执行人丧失对标的物的收取权,由申请执行人取得收取权。指定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交付标的物的期限,宜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期限的规定确定为15日。
2. 径向第三人强制执行
第三人收到履行命令后,应将原来应交付被执行人的动产或不动产交付执行法院。但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具有原有拒绝交付事由的,可以拒绝交付。第三人于收到履行命令后于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亦未依命令交付法院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对其径行强制执行。
3. 简易转换程序的相对独立性
简易转换程序即径向第三人强制执行的程序,是另一单独执行程序,执行依据系履行命令而非原执行依据。该程序系原执行程序所衍生另一执行事件,不宜依职权启动,应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于此情形,申请执行人同一债权有两种执行名义并存,一为对被执行人原有之执行名义,一为对第三人之上述执行名义。
(三)变价程序:对转换标的物进行变价
请求标的物转换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后,对其变价以满足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
1. 交付标的物无需另行查封
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之请求权既因禁止命令之存在而丧失处分权,则事后被执行人因第三人之交付或移转设定物权而取得之物权,解释上当然亦无处分权可言,此乃因该项物权之取得系继受禁止命令下之取得,被执行人对其名义之物权仍受禁止名义之拘束也。查封效力当然及于请求标的物,否则查封目的落空。责任财产转换后,无需再行对请求标的物进行查封。
2. 对标的物的变价程序
经履行命令,执行法院取得标的物,但尚不能满足申请执行人之金钱债权。需经变价程序将标的物转换为金钱,始能满足执行依据所载申请执行人之金钱债权。对第三人交付的标的物,执行法院根据其财产类型按照相应的程序进行变价。
(四)救济程序:第三人的救济权利
简易转换模式不能向第三人提供诉讼程序般的程序保障,应给予第三人程序和实体上的救济权。
1. 异议程序:第三人的前置性程序救济权
对执行法院发出的查封裁定和履行命令,第三人主张被执行人的债权不存在或有其他妨碍请求事由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1)异议事由
第三人可以主张该权利不存在,主要包括:权利自始不存在,权利发生的基础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以及查封裁定或履行命令送达前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混同、解除条件成就、消灭时效完成、债权让与或债务承担等事由而消灭。第三人也可以主张妨碍被执行人请求的事由,主要包括:同时履行抗辩,被执行人同意延期偿,附停止条件尙未成就,附始期债务尚未届至等。
第三人主张查封裁定或履行命令违法的,不应提起本异议,应另行提起执行行为异议。
(2)提起程序
第三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起书面异议。该法定期限为不变期间。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的,应该由其自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法律效果
一是停止执行程序。第三人收到查封裁定或履行命令后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的,发生停止执行的效力,简易转换程序终结。执行法院不再发出履行命令或径行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二是引发债权人诉讼。申请执行人需另行通过诉讼程序取得执行名义,包括确权诉讼、代位诉讼以及收取诉讼。
查封移转请求权后,第三人在接收履行命令前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诉讼。因申请执行人尚未取得收取权,其可以提起确认移转请求权存在的确认之诉或依据实体法上的代位权提起代位诉讼。代位诉讼胜诉后,可代位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申请执行。
第三人在接收履行命令后提出异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收取诉讼。履行命令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取得收取权,可以基于自己的收取权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收取诉讼。待胜诉后,可以自己名义申请强制执行。
2. 异议之诉程序:第三人的充分后置性实体救济权
履行命令作为执行依据并无既判力效力,第三人逾期未提起异议的亦不发生失权效,应允许其在法定异议期间届满后以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该诉讼原则上不停止执行。
(1)适格当事人
原告为以履行命令对其强制执行之第三人。被告为申请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否定移转请求权存在,列为共同被告。
(2)诉讼事由
提起本诉的理由与异议理由相同,第三人认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不存在或有其他妨碍请求事由的,可以提起本诉。第三人对原执行依据所确定债权有异议,或者对移转请求权归属有争议的,不得提起本诉。
(3)起诉期限
第三人应在对其强制执行开始后结束之前提起诉讼。第三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排除次执行依据之执行力。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前或结束后,第三人对本诉无诉讼利益。
(4)管辖法院
为便于同执行程序进行衔接,本诉应该由执行法院进行专属管辖。
(5)法律效果
一是执行程序不停止执行。第三人异议原则上不产生停止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或者第三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必要担保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二是诉讼结果对执行程序的影响。第三人胜诉的,执行法院应终结对移转请求权的执行;部分胜诉的,应在相应范围内予以执行。
结 语
对移转请求权的执行程序具有外部性和复合型特点。外部性表现为对被执行人以外主体的强制执行;复合性表现为同一债权存在两不同执行依据和执行程序。外部性和复合性均意味着公权力对第三人的介入和干涉。其正当性基础取决于对第三人施加强制力的正当性,并由次执行依据的形成程序供给。移转请求权系被执行人的一类重要责任财产,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对其执行归结到一点就是如何在保障及时执行的同时,给予第三人以正当程序保障。以责任财产形态的简易转换模式为基础的移转请求权执行制度,可以兼顾效率与公平,契合当前司法实践,符合我国国情。在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法》出台之前,希望能为相关问题的研究贡献一点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