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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专栏简介

北京建筑工程律师,建设工程纠纷律师。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
    日期:2023-04-19 点击:32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争议焦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的,其他法院不予受理,约定无效除外。《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 劳务承包人能否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总承包人主张劳务费
    日期:2023-04-17 点击:50次

    劳务承包人能否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向总承包人主张劳务费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劳务承包人一般被称为班组工长或“包工头”,其订立合同后组织农民工进行劳务施工。如转包人拖欠班组工长劳务费,则可能导致其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的生存权无法得到保障。在建设工程劳务转包合同中,劳务承包人主张与其订立合同的劳务转包人、建设工程总承包人拖欠其劳务费。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约定“管理费”的处理
    日期:2023-04-09 点击:47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约定“管理费”的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

  • 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权利
    日期:2023-04-09 点击:88次

    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 涉及工程欠款的处理
    日期:2023-04-09 点击:34次

    涉及工程欠款的处理转包和违法分包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承包人有权依据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事实请求承包人承担民事责任。

  • 不同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用
    日期:2023-04-09 点击:118次

    不同情形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应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履行协作义务的责任
    日期:2023-04-09 点击:105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不履行协作义务的责任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停(窝)工,以至难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259条、第283条(现《民法典》第778条、第803条)规定裁判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依据
    日期:2023-04-09 点击:124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结算依据承包合同与转包合同仅具有事实上的牵连关系而非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分属于独立合同。在当事人双方无特殊约定的情形下,转包合同的结算不以承包合同的结算为前提。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提交结算资料后,承包人理应在合理期间内审核并及时向实际施工人提出核定意见。承包人未对结算资料提出异议,而仅以发包人尚未与其结算作为抗辩事由的,应不予支持。

  • 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责任承担问题
    日期:2023-04-09 点击:108次

    项目经理对外借款的责任承担问题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项目经理有权以公司名义进行与工程项目相关的活动。案涉行为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与相对人进行过多次与工程相关的活动,其所出具的借条上不仅签有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名,且加盖有公司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具有代理权。

  • 建设工程合同效力
    日期:2023-04-09 点击:111次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而《建工解释一》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存在“未招先定”等违反《招标投标法》禁止性规定行为的,即使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的合同,该合同还是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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