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种邻居承包地多年是否必然成为自己的“囊中之物”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杨国圣,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案情】
盛冀与同组村民老滨系邻居。1997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老滨和儿子小滨一起分得土地,并与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后老滨患病、小滨上大学,无力耕种土地,经村工作人员协调,2002年9月起0.58亩承包土地被盛冀耕种至今。盛冀耕种期间,村委会收取了盛冀缴纳的0.58亩承包土地税费。2016年市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发证时,该0.58亩土地仍确权发证登记在老滨名下。盛冀不服,于2022年初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村经济合作社与其补签书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确认其增加承包0.58亩土地。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是否支持原告盛冀的诉求,产生了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诚信是处理民事纠纷的帝王条款。案涉0.58亩土地虽然原来是老滨的承包地,但因其无力耕种,盛冀种植近20年,且缴纳了相关税费,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应当支持盛冀的诉请,将该0.58亩土地明确为盛冀的承包地。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与帝王条款无关,因为并非普通的无权纠纷。农村土地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应当优先适用《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土地承包三十年不变的精神,村经济合作社将案涉0.58亩土地仍作为老滨的承包地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盛冀的诉讼请求。【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盛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受到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盛冀诉请补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实际涉及原告盛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无受到侵犯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无论是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时,还是2016年土地确权发证时,盛冀户所享有的承包经营土地均与同村同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一致,由此可见,被告村经济合作社并未侵犯盛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承包地依法进行了变更或调整。《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户进城落户的引导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身份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一方面,尚无证据证明村委会收回了老滨户的承包地。虽然出庭证人能够证明2002年盛冀耕种老滨案涉0.58亩承包地,确系村委会工作人员动员,但是鉴于农村承包土地的特殊物权属性,在无土地底册或村民代表集体讨论等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显然不能得出村委会将0.58亩土地收回的结论。另一方面,亦无证据证明老滨户将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盛冀。尽管原告盛冀自2002年即开始耕种老滨户的0.58亩土地,但其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老滨达成转让协议,证明老滨已将0.5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盛冀代为耕种土地,代为缴纳税费,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盛冀耕种土地的事实、缴纳税费的公示单、结账单等不能当然推断出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转让的事实。
三、经济合作社无权随意补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虽然盛冀长时间耕种争议土地,但进城落户的小滨并未交回土地或者自愿将案涉土地转让给原告盛冀,其原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市人民政府据此颁发土地确权证书,实际是对老滨一户30年承包权的确认。被告经济合作社自然无权突破市政府的确权,与原告盛冀补签承包合同。
四、司法权不宜随意介入基层自治组织内部事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权属范围内的事务享有法定的自治权,任何国家机关不得随意干涉。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活动中,当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土地承包法律侵犯农户承包经营权时,人民法院有权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但当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并未受到侵犯,要求享受承包权之外的权益时,这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权属范围,人民法院一般无权进行干预。换言之,即使老滨户的0.58亩土地被收回,如何处理属于村经济合作社的自治权属范围,法院亦无权直接判令经济合作社就案涉0.58亩土地与原告盛冀补签《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故对于原告补签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法院按照以上思路作出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文中当事人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