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工人操作不当致人受伤,被侵权人到底向谁索赔?
作者: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龚德 丁啸谷,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涉版权问题,敬请告知处理。
被告容某作为包工头承包了被告王某公司的工地厂房建设工作,并带领其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的建筑队进行施工,原告傅某为其雇佣的工人。2017年7月,原告在垒墙过程中,因墙体突然坍塌,致原告从3米高的架木上掉下摔伤。后送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等38000元,由容某和王某公司各自垫付一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傅某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因赔偿纠纷,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故而诉至法院。
原告傅某诉称,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374.81元;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容某辩称:1、对原告受伤事实无异议;2、本案有直接的侵权人,原告的受伤是因自己建造的建筑坍塌导致;3、我也是受害人,我的施工设备也在该事故中遭到损毁;4、我作为雇主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一半医疗费。
被告王某公司辩称:本案中傅某受雇于容某而非王某公司雇员,原告无权对王某公司提起诉讼。且厂房墙壁就是容某的施工队建设,自己应负主要责任。且本案中王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一半费用,已经尽到相关义务,不应承担其他费用。
意见分歧:本案在合议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傅某受雇于被告容某,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按照规定,雇员受到伤害后,其雇主应按照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受害人进行人身伤害赔偿。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受害人傅某是受雇于被告容某,为其提供劳务,二者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傅某是在垒墙过程中,因墙体倒塌,致使原告傅某从3米高的架木上掉下摔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头部外伤、多发软组织伤等。受害人傅某是在其从事的雇佣活动范围内造成的伤害,本案中,被告容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受害人的各种赔偿责任,对其进行人身伤害赔偿,赔偿原告傅某所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其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有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如造成人身损害后,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应与被告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容某,从事土建工作。而原告受伤是在为被告以外的第三人被告王某公司墙体坍塌,从3米高的架木上掉下摔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是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某公司对其进行赔偿,也可以请求被告容某对其赔偿,被告容某承担过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某公司追偿,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其二,被告王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在明知被告容某的建筑队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厂房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容某,其触犯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此条法律规定,被告王某公司应承担原告傅某的各种经济补偿的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虽然受害人是在其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工地上因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但其受害人是受雇于被告容某,两者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被告容某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按照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给予受害人各种经济补偿;其次由于被告王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在明知被告容某的建筑队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厂房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容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与雇主被告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受害人进行人身伤害赔偿。
法庭审理: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判决被告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945.68元。被告王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傅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被告均表示不再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