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审查安全生产条件 一主家被判担责二成
作者:海安市人民法院 孙江华 唐小红,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请人翻新附属用房,一名工人不慎坠落身亡,主家是否需要承担责任?9月1日,随着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的送达,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件落下帷幕。法院认为,主家作为定作人,未审查承揽人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
2020年11月11日,韩花为修建附属用房请汪田完成瓦工工作,并提议请储宁做木工。汪田与韩花商议好报酬后,电话邀请储宁做木工。储宁与吴林一起到韩花家做木工。
2020年11月17日中午,储宁与吴林完成了相关的木工工作。为获取下午半天的报酬,储宁、吴林自主留下来做瓦工小工。吴林站在屋顶上接送瓦片过程中,不慎从屋顶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
因吴林死亡造成一定的损失,吴林的妻子周芳、儿子吴远起诉至法院,要求韩花、汪田、储宁赔偿各项损失95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韩花认为其作为定作人,只有存在定作、指示、选任过错时才承担责任,其将只有一层的农村房屋翻建工程发包给经常承包农村建筑工程的汪田不存在选任过失。汪田作为承揽人,其对承接的工程未能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储宁与吴林系松散型合伙关系,吴林从事瓦工活时,在离地面三米高的屋顶走动,储宁未提醒劝阻,对意外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韩花对本起事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计算,本起事故造成周芳、吴远各项损失合计100万元。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韩花与汪田系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工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农村建设一层住宅不需要承揽人具有建筑资质,但承揽人应当具有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韩花选任年满六十周岁的汪田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房屋建设活动,且未审查汪田是否具有安全防护设施,也未能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其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韩花赔偿周芳、吴远损失20万元。
一审后,韩花不服,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主要涉及定作人选任过错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吸收借鉴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有关内容和精神。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原则上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存在定作过错、指示过错、选任过错时,应当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侵权责任。
所谓选任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任具有明显的过错,如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当前对选任过错的标准存在较大争议。不少人认为,有关施工不需要资质时,定作人选任任何人都不应认定存在过错;如有关施工需要资质,定作人只要选任有资质人施工就不应认定存在过错。实质上,就是以需不需要资质、有无资质(看法律上有无要求)作为分界标准。事实上,农村的不少施工并无资质要求,但定作人(主家)选择无资质又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人施工,其还是存在选任不当的问题,应承担相应责任。我们的初步考虑是,如某项施工需要资质,定作人选择有资质人施工,此时对定作人的要求不宜过分苛刻,不应以上帝视角要求,即便施工人在安全生产条件上存在欠缺,也不应认定定作人存在过错,其不应为此承担相关责任。如某项施工不需要资质,定作人反而应谨慎注意施工人的施工条件,其时定作人的安全责任应当相应上升,其选择无安全生产条件的人施工,应认定其存在选任过错,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中,虽然农村建房不需要承揽人具有相应的资质,但是房屋建设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韩花在选任相应的承揽人时应当更加谨慎,其选任年满六十周岁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汪田作为承揽人,存在选任过错,法院酌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