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5月28日,陈某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陈某购买某开发商开发建设的某小区X号房屋,合同约定:房屋价款100万元,房屋交付日期为2004年9月1日之前。如未按期交付房屋,每延期一日,某开发商按照房屋价款千分之三的比率向陈某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陈某按照约定如期向开发商支付了房款100万元。但是,由于某开发商资金运转困难,建设速度过慢,某开发商并没有将房屋如期交付给陈某,截至2004年10月31日,该房屋仍未交付。2004年11月25日,该楼房封顸。2004年12月1日,房屋交付。
另查,某开发商在建设过程中出现资金运转困难,向第三人A公司借款,将该小区在建所有房屋抵押给A公司(A公司知道房屋预售事宜),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行为未告知陈某,也未取得陈某的同意。
陈某认为,2003年5月28日,其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协议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某开发商支付了房款100万元,而某开发商延期交付房屋,其逾期交房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某开发商在未通知以及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所购得的房屋抵押给A公司,其将47出售给本人的房屋再次抵押给第三人,其抵押行为应属无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开发商支付违约金XX元,某开发商将自己购得的房屋抵押给A公司的行为无效。
裁判结果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开发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违约金XX元;二、某开发商与A公司所签抵押合同中涉及陈某所购房屋的部分无效。
法官说法
陈某与某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符合国家法律及有关商品房预售的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适当履行义务。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某开发商没有按照约定的日期交付房屋,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开发商在和陈某签订合同并收取了房屋价款之后,又与A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在未告知陈某或者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已预售的房屋抵押给A公司,而A公司明知该房屋已经预售,仍与某开发商签订抵押合同,显属双方恶意侵害原告陈某利益的行为,应认定该抵押合同中关于陈某房屋的部分为无效抵押。
法官提醒
在民事行为领域,民事活动要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一开始就是无效的。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