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未约定管道铺设内容,但根据《合同法》第42条第2款规定,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这一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考虑因房地产公司应告知而未告知,致使购房人多支出的交易成本或者给购房人造成的损失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房地产公司在预售商品房时未告知购房人所购房屋内铺设公共管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孙延平执笔,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集总第34集,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