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利息被作为违约责任约定时,不属于法定孳息
——当事人将担保物权担保范围明确为主债权及利息,而将逾期利息作为违约责任约定的,则逾期利息不属担保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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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2年,张某向赵某抵押借款,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同时在“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了逾期还款时加倍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赔偿金。后因张某未按期还款,赵某起诉,要求确认其就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对抵押物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认为:①《担保法》第46条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利息与违约金之间属并列关系,在此情况下,不宜将具有违约金性质的逾期利息通过解释纳入合同约定乃至登记簿明确记载的“利息”范畴。②本案中,当事人将逾期利息作为违约责任事项进行约定,其性质具有处罚性质,不能将其解释为“法定孳息”,故不应将其纳入担保物权担保范围。
实务要点:逾期利息性质应依当事人约定情况而定。如当事人将担保物权担保范围明确为主债权及利息,而将逾期利息作为违约责任之一种进行约定,则不应将逾期利息纳入担保物权担保范围。
案例索引:见《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的,逾期利息是否属于担保债权范围》(辛正郁、司伟,最高院民一庭),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指导性案例》(201501/6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