逾期付款损失无法确认时,过高违约金的调整原则
——无法确认实际损失的,可结合当事人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标签:违约责任|违约金|违约金调整|实际损失
案情简介:2008年4月,修理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实业公司应在同年5月30日前支付征地退款446万余元,8月30日支付150万元,并约定了实业公司“每延迟一天向修理公司支付债务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同年6月至12月,实业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余下150万元一直未支付。2010年3月,修理公司起诉,并主张违约金254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确认约定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确认基础。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实业公司逾期支付150万元给修理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案无法根据实际损失与违约金差额作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判断。在此情况下,可结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②还款协议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约定,若实业公司未能按时向修理公司支付债务,每延迟一天向修理公司支付债务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该计算标准显然过高。在实业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予调整。③考虑到本案逾期付款损失为款项接收方即修理公司的利息损失,同时考虑到《合同法》规定当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时可予以调整的立法本意,旨在以弥补损失为基准点,同时适度体现一定的惩罚性,故案涉违约金计算,在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的基础上,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上限即50%上浮确定利率。
实务要点:确认约定违约金数额是否过高,应以实际损失数额作为基础,无法确认实际损失的,可结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作出裁量。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5号“某实业公司清算组与某修理公司合同纠纷案”,见《违约金的调整——新疆六道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与乌鲁木齐市博元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4:4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