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人用假房产证抵押诈骗贷款,房管局应予赔偿
——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行政相对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
标签:抵押⊙刑民交叉⊙骗取贷款⊙国家赔偿
案情简介:1995年,实业公司向银行抵押贷款700万元。后经查实,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证系伪造。2000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某因诈骗银行贷款被判处无期徒刑。对于未追缴损失450万余元,银行诉请房管局赔偿。
法院认为:房管局作为负责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过程中,对当事人申请应以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抵押房产及其权属证书真伪有条件加以核对与识别。然而房管局在本案中违反职业规范,未尽必要注意义务,为持有假房产证实施诈骗的实业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明示银行可办贷款。银行基于对房产登记机关所办抵押登记行为之信赖,为实业公司发放贷款,致使银行遭受损失。虽然实业公司系直接责任人,但房管局的违法行为客观上为实业公司骗贷提供了条件,其违法出具他项权利证明的行为与银行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和因果关系。根据《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房管局对其违法办理抵押登记酿成银行财产损失后果,在实业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过失赔偿责任。银行办理抵押贷款过程中,未按项目调查、项目评估程序规定的要求认真审查实业公司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所发放贷款额度亦不符合与抵押物市值比例的规定,对于造成财产损失亦有一定过错责任,故判决房管局赔偿银行损失的55%共计247万余元。
实务要点:房管部门在履行抵押登记职责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致使行政管理相对人遭受财产损失的,应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2)行终字第6号“某银行与某房管局行政诉讼案”,见《中国银行江西分行诉南昌市房管局违法办理抵押登记案》(审判长赵大光,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