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袁某于1999年协议离婚,子女由袁某抚养,施某给付抚育费,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但对施某房屋未分割。离婚后,施某并未给付抚育费,袁某使用该房屋,并于2003年领取了房屋产权证。施某获悉后,要求对该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该房屋的1/2或得房款16万元。袁某辩称施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最终法院一审判决房屋归被告袁某所有,袁某给付原告施某12万元。
评析:
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本案中,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所购,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双方均有责任。原告要求分割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等实际情况,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适当给付原告一定的房款为宜。故法院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