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婚前房产婚后增值的归属如何认定
增值,一般指物或权利在价格上的提升。广义的增值包括孳息和投资收益,此处采狭义的理解,是指与所涉原物或原权利不相分离的利益。通常分为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自然增值是指增值的发生是因为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人物资、劳动、投资、管理无关。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主动增值,与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无关,而是因为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财产付出的劳动、投资、管理等相关。例如,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夫妻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进行装潢使房屋增值的部分。
对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归为夫妻共同财产,此也符合婚姻的家庭伦理本质和中国的传统观念。《物权法》第8条也规定:“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也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种观点认为,依据民法原理,孳息的归属权归原物所有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和该财产在婚后所得的收益,均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符合民法所有权取得的原理。《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该法第116条的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物权法》的上述规定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属于个人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我国的夫妻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但我国《婚姻法》并不排除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更何况,多数清况下,夫妻一方对另一方个人财产没有任何贡献,如果将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不公平。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的归属不能一概而论,要区分收益的性质、类型、是否经过夫妻共同管理及经营等区别对待。
我们认为,夫妻财产本身具有人身和财产双重属性,因此在确认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时,不宜一概而论。
第一,我国现阶段社会大众的主流婚姻观念仍然是夫妻一体主义,因此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基本形态仍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因此将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完全认定为个人财产,显然与普通大众的婚姻价值理念不相符合。与此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民自我意识的提高,人们开始崇尚人格独立,夫或妻除担当家庭角色外,仍然是独立的个体,具体人身和财产上的独立性。因此在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归属时,不得不考虑夫妻独立的人格与经济地位。
第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妇女解放意识的提高,女性的社会经济地位日益提高。但就整体而言,女性无论在就业、经济收人、独立生活能力等方面与男性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尤其考虑到女性在照顾子女、家庭劳务方面相较于男性有更多的付出,因此在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的归属时,有必要对女性给予更多的关注,在坚持男女平等的基础上,注重对女性利益的保护。
第三,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社会分工的不同,双方的付出表现方式不同。职业活动创造的价值往往可以通过工资、奖金等方式予以显现,但家务劳动创造的价值往往无法通过有形的物质载体显现,但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对于家庭收人的贡献是不可抹杀的,因此在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的归属时,应对家务劳动创造的价值有所体现。
第四,婚姻家庭法中的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前提,因此与单纯的财产法上的财产关系既有关联,又有区别。解决婚姻家庭领域的财产纠纷,既要考虑其特殊性,又不能完全脱离财产法的规定,因此在认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的归属时,应注重《婚姻法》与《物权法》等财产法的衔接。
《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司法解释应该就是综合了上述因素做出的规定。对于该司法解释的适用,我们认为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
1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也符合我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同时与普通大众的婚姻价值理念相符合。
2.司法解释中的孳息包括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这里的“孳息"应作限缩解释,比如虽然房屋租金在民法理论上属于“孳息",但租金与房屋本身的管理状况紧密相连,出租方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当保障租赁物的居住安全,其获得往往需要投人更多的管理或劳务,故将房屋租金认定为 “投资性收益"较为合适。自然增值仅指增值的发生是因为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而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人物资、劳动、投资、管理无关。司法解释排除了主动增值的情形,主要就是基于主动增值往往涵盖了夫妻的劳动投人,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