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系房屋产权证号为223752、170112、223724的所有权人。2004年9月,王某以与李某母亲合伙投资为由,从李某母亲处骗取李某所有的上述三本房屋所有权证书。2005年3月,王某利用李某的房屋产权证和伪造的李某身份证、居委会证明等相关材料,冒充李某向温州某银行抵押贷款,并以李某名义在该《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名。直至同年4月2日,李某及其母亲从市房屋交易所才得知上述三套房屋产权证已被王某抵押贷款给银行,为此,李某及其母亲多次向银行反映无果而发生纠纷并委托罗军民律师代理此案,要求确认王某与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并判令银行、王某将证号为223752、170112、223724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返还李某。
法庭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是《抵押贷款合同》是否有效,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有效关键在于合同上的签字是否为原告李某本人所写及事后有无原告李某的追认授权。为此,我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本案关键证据抵押贷款合同中“李某”二字是否为李某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后经鉴定证实不是李某本人签字。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房产证是原告母亲交给我的,当时他母亲叫我去外面办理原告的身份证,身份证照片也是其母亲提供的,在抵押贷款合同上签字的人也是原告母亲找来的,该抵押贷款是经过原告母亲同意的。被告某银行答辩时认可抵押贷款合同中的签字不是原告所签,但认为其在签订合同时已尽到了合理审查的义务,对假身份证难以辨别出来,其抵押贷款行为并没有过错。对此,我认为:1、《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抵押物必须是抵押人所合法拥有的财产。李某是产权号为223752、170112、223724的房屋所有权人,被告王某既不是该三套房屋产权证书的所有权人,也未得到李某的任何授权或追认,因此被告王某无权抵押处分李某的上述房产权利。2、《贷款通则》规定,贷款人受理抵押借款人申请后,负有核实抵押物的责任。本案中,银行既未认真核实抵押贷款合同上抵押人的签名,也未核实抵押人是否是真正抵押物所有权人,因此,银行在抵押贷款过中未尽合理谨慎审查义务,存在过错。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等法律规定,该《抵押贷款合同》应属无效。
法院判决:
2005年6月9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王某利用他人冒充原告名义与被告某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在原告所有的房屋上设置抵押权,事后原告又没有予以追认,该合同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某银行因该合同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应予以返还,判决:被告王某与被告某银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被告某银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证号为223752、170112、223724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返还李某。一审判决后,两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