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执行中应当注意对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的审查,为其保留生活必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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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与杨某执行复议案
——执行中应当注意对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的审查,为其保留生活必需费用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复议 强制执行 生活必需费用 生存权 扶养家属
裁判要旨
1.执行中不仅要依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被执行人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同时也要注意对其所扶养家属的审查。
2.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应为其保留至成年的生活必需费用;被扶养人为成年近亲属,如果成年近亲属有退休金,虽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属于有生活来源,不宜再为其保留生活必需费用。
基本案情
杨某与刘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2159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于刘甲等人未履行判决义务,杨某向该院申请执行。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以(2021)京0108执23474号案件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冻结刘甲名下尾号为544*的银行账户,并于2021年12月17日扣划该账户内存款163000元。根据刘甲名下544*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该账户系刘甲工资账户。自2021年2月至2022年2月,其每月工资12000余元至32000余元不等。
另查明:刘甲儿子刘乙出生于2007年4月。刘甲父亲刘丙出生于1944年11月,刘甲母亲张某出生于1944年11月,其父母均为退休职工。
针对法院执行行为,刘甲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预留工资的50%用于刘甲及家属日常的基本生活。
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8日作出(2022)京0108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在(2021)京0108执23474号执行案件中,参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刘甲保留生活必需费用;二、驳回刘甲的其他异议请求。刘甲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2)京01执复1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执异178号执行裁定;二、在执行依据为(2019)京0108民初21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中,按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刘甲保留生活必需费用;三、在执行依据为(2019)京0108民初2159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中,按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刘甲的儿子刘乙保留生活必需费用;四、驳回刘甲提出的其他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五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本案中,刘甲作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法院查封了刘甲银行账户,其账户中每月的工资收入,属于其应承担的责任财产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冻结、扣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本案中,原审法院依照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被执行人刘甲保留了生活必需费用,但忽略了对所扶养家属的审查。复议期间刘甲提交了刘乙出生医学证明,刘乙出生于2007年4月,未满十八周岁,尚在读书,应为其所抚养的未成年之子刘乙依法保留相应的生活必需费用,刘甲所提此项复议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刘甲的父母均已七十多岁,均为退休职工,有退休金。虽已丧失劳动能力,但属于有生活来源。刘甲所提其他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6条、254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12月24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25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3条第2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3条第1款第2项
执行异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8执异178号执行裁定(2022年4月8日)
执行复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执复138号执行裁定(2022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