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执行回转的程序
执行回转在实质上是一种再执行,是在原来的执行程序之外,提起的一个新的执行程序。在这个新的执行程序中,原执行程序中的申请执行人变成了被执行人,而原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则变成了申请执行人。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 109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回转作为一个新的执行案件应该重新立案,并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虽然执行回转案件与一般的普通执行案件一样,从立案、发出执行通知、采取执行措施到执行结束,都适用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执行程序的规定,但是,执行回转作为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特殊情况,在执行回转程序的提起和执行依据的产生等方面,与一般的执行案件相比还是有所区别:
1.执行回转程序应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为主,申请人申请提起为辅。一般的执行案件,除移送执行的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的“三费”案件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外,其他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均由申请人依法申请提起,这符合当事人民事权利自由处分原则。是否申请执行是当事人的权利,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依职权执行。
但是,执行回转却不同,造成执行回转的原因是执行依据错误,与当事人无关,人民法院在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后,就应作出执行回转裁定,并送达有关当事人,责令原申请人退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孽息,拒不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依职权主动提起执行回转程序,强制执行,而无需等待权利人提出申请。这也符合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回转制度,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纠正人民法院执行错误的初衷。如若明知执行有误,而申请执行人不提起申请则不执行回转,那就是有错不纠,是人民法院的失职。
当然,如果被撤销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提起,而应适用申请人申请原则。因为法律规定仲裁机构制作的仲裁裁决和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债权文书都应由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和公证机关没有强制执行权。故而,他们制作的法律文书即使有错误,也无权通过执行回转自行纠正,而只能由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回转程序予以纠正。
综上,我们认为,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而引起的执行回转,人民法院都应依职权主动提起执行回转程序。因仲裁机构或公证机关作出的据以执行的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被依法撤销而引起的执行回转,应由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提起执行回转程序:
2.执行回转的执行依据应由执行机构作出。一般执行案件的依据如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及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都不是执行机构作出的,而执行回转的执行依据一一一执行回转裁定,却是由执行机构作出的。执行回转是在原执行程序结束后另外的一个新的独立的执行程序,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因而就需要有个新的执行依据。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制作的原执行依据因被撤销而归于无效,不可能再作为执行依据。撤销原执行依据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只是宣告了原执行依据无效,并未规定原申请执行人从原被执行人处取得的财产的给付内容,因而也不能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
作为执行回转的执行依据是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制作的,责令原申请人返还其在原执行程序中取得的财产的执行回转裁定。这个执行回转裁定应由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作出,而不是由制作原执行依据的人民法院审判机构或其他有关机关作出。执行回转裁定以撤销原执行依据的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却又独立于该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回转裁定的内容也不以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为限。执行回转裁定规定的执行内容是原申请执行人依原执行依据从原被执行人外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这也是执行回转裁定由执行机构制作的主要原因,即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对原执行过程熟悉和了解,有利于执行回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