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执行回转的基木涵义
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是指在案件已全部或部分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对已被执行的财产,由人民法院根据新的法律文书作出裁定,重新采取强制措施,恢复到执行开始前的状况的制度。
执行回转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特殊现象。在一般情况下,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以实现,执行程序即告结束,不会产生执行回转问题。但在某些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因执行错误,损害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就会发生执行回转。依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执行回转的原因有以下三种:
1.人民法院制作的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及调解书依法被撤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因发现确有错误,被本院或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或再审后予以撤销并裁定终结诉讼的,对因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裁定进行执行回转。该条规定的执行回转是审判监督程序的必要配套制度,只要原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依审判监督程序被撤销,就表明这个执行行为是无效的,也就必然会产生因执行依据错误而执行回转的问题。
2.人民法院制作的据以执行的先予执行裁定被依法撤销。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作出终审判决前,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另一方当事人预先给付申请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其他财物的裁定。先予执行是根据案件的需要,由当事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的一种临时性应急措施。虽然先予执行裁定并非案件的终局结果,但先予执行裁定一经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立即执行,执行完毕后,由于获得新的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对方当事人申请复议,或因本院的生效判决及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撤销先予执行裁定,需要执行回转,依《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111条规定,该执行回转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因先予执行裁定不是最终裁判,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只需经判决撤销即可。
3.其他机关制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被其制作机关撤销的。其他机关制作的依法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主要是指仲裁机构制作的仲裁裁决和公证机关制作的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依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完毕后,仲裁裁决或公证债仅文书被有关机关撤销的,依《民事诉讼法适用意见》第275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先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即执行回转。
依错误的执行依据强制执行,必将影响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正确性,也损害人民法院执法公正的形象,也必将影响到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被依法撤销后,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失去合法的根基,基于此所实施的执行行为亦归于无效。原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基于错误的执行依据所取得的利益也就因没有合法依据而属于不当得利,这样,履行了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被执行人)就有权请求取得利益的一方(申请执行人)返还财产,取得利益的一方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