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执行回转的措施及应注意的问题
执行回转是一种再执行,适用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有关执行程序的一般规定。当原申请执行人接到执行回转裁定后,仍不主动返还或拒不返还其依原执行依据从原被执行人处取得的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对原申请执行人强制执行。执行回转的强制执行以执行回转裁定为执行依据。执行回转是裁定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原被执行人一定金钱的,执行法院按关于金钱债权的抹行程序,执行被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的金钱。执行回转是裁定原申请执行人向原被执行人返还一定财物的,则按关于物的交付请求权的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的财物执行,原物不能返还的折价赔偿,原物有孳息的,一并执行。这是执行回转程序的一般执行措施。
实践中,采取执行回转措施时,应注意以下四个问题:
(一)不能执行回转的问题
所谓不能执行回转,并不是说不应该执行回转(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都应依法执行回转),而是指采取执行回转措施后,也不可能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开始前的状态,或不能采取强制执行回转措施恢复原执行程序开始前状态的情况。不能执行回转的情况只有在执行回转的标的物是特定物时才会发生,执行回转的标的物是金钱或种类物的不发生不能执行回转的情况。具体地说,不能执行回转的原因有二
1.客观上的不能执行回转,即执行回转的标的物(特定物)因毁损、灭失等自然原因而不能返还给权利人导致的不能执行回转。这是众所周知的道理,在此不赘述。
2.法律意义上的不能执行回转,即作为执行回转的标的物(特定物)所有权已被合法转让给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能采取强制措施执行回转。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标的物(特定物)所有权的情况大致有以下几种:
(1)第三人间接通过原执行程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如第三人经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程序,买受财产而取得了财产的所有权;
(2)第三人因原申请执行人合法转让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如第三人经买卖关系从原申请执行人处买得标的物,并付清价款的;
(3)第三人对原申请执行人有胜诉的法律文书,并已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在原申请执行人经原执行程序取得标的物后,第三人通过其他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标的物而取得所有权的;
(4)第三人对原申请执行人有胜诉的法律文书,并已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中人民法院通过执行原申请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方式,直接从原被执行人处执行得到标的物,第三人据此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的。
上述情况中,前两种应推定第三人是善意取得,后两种第三人是通过司法程序合法取得,人民法院也是依法执行。故而,因为第三人取得标的物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即使原执行依据被撤销或变更后,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成了不当得利,也不能直接从第三人处执行回转。只有这样才能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权威。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规定》第109条中将《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的责令返还财产的对象一一“取得财产的人”,明确解释为“原申请执行人”,也就是说,不能把原申请执行人以外合法取得财产的人都作为执行回转对象。这一解释是符合法理的。
(二)关于执行回转的赔偿问题
执行回转是为了保护债务人(原被执行人)的利益,是对债务人(原被执行人)的法律救济。那么,执行回转给债务人(原被执行人)带来损失的,比如说原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执行回转给原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该如何向其赔偿?
[案例]某私营砖厂与某信用社因借款合同发生纠纷,信用社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中,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某私营砖厂没钱,即将该私营砖厂的厂房、设备等财产经有关部门评估后,委托某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后,将所得价款交付申请执行人。执行完毕后,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因确有错误被撤销,人民法院遂裁定执行回转。可是,原被执行人某私营砖厂的财产已被拍卖。而买受人取得该财产后,已办理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注入资金重新生产了。人民法院不能向买受人执行回转,而向原申请执行人某信用社执行回转的价款不能满足原被执行人某私营砖厂的请求,因此时恰逢砖的需求回升,生意十分看好,再办一个砖厂需很大资金投入。原财产的拍卖所得价款远远不够,这样,因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回转,给原被执行人带来了极大的损失,这个损失谁来负责承担?还有,即使能执行回转原财产的,若该财产已貶值或损坏,这个损失谁来负责赔偿?
我们认为,因执行回转给原被执行人造成的损失,应由制作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的制作机关负责赔偿,而原申请执行人只负有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这是因为发生执行回转,是由于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错误而引起的,与原申请执行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受损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我国的国家赔偿采取的是过错原则,谁有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谁负责赔偿。
执行回转给受损害人(原被执行人)造成损失,原因是由于法律文书错误,那么制作错误的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就有过错,有过错并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理应依法负责赔偿。所以,执行回转给原被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由制作错误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公证机关负责赔偿。
(三)执行依据或者执行裁定被撤销后,能否从合法取得不动产的案外人处回转
在原执行依据或者执行裁定被撤销后,在执行回转时涉及如何在保护原所有权人对物的所有权和社会的交易安全之间进行取舍的问题。应当说在此问题上《民事诉讼法》第210条(修改前的第214条)和《执行规定》第109条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民事诉讼法》第210条的规定是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并没有区分债权人和案外人的不同,也就是说不管原执行标的物在何人手中,一律都要回转。这实际上反映了当时的立法者还停留在保护静态的安全一一所有者的所有权这一价值层面上。而《执行规定》第109条则强调执行回转只能从原申请执行人手中回转,已经侧重于对案外人取得财产权的保护。《执行规定》反映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大家逐渐认识到,与静态的安全相比,动态的安全更重要。因为,没有交易安全,社会资源便无法流转,而没有社会资源的流转,社会的进步便无从谈起。当然,这样进行取舍,并非就不保护原所有权人的利益,只是原所有权人对原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支配的权利将不再受保护,但是可以通过其他程序从价值上寻求赔偿。
所以,因为执行依据错误或者执行行为违法被撤销而进行的执行回转,如果原申请执行人通过该执行行为取得的财产已被案外第三人合法取得,则不应该对案外人合法取得的财产进行回转。因为,在涉案财产已经被申请执行人依法取得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作为所有权人自然享有对该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案外第三人与申请执行人进行交易,属于合法的财产交易行为,在依法取得涉案财产的所有权后,其作为合法所有权人应当得到保护。如果第三人所取得的所有权因为原执行行为被撤销,就要被追夺其依法取得的财产,那么任何人都不敢再购买经过法院执行程序处置的财产,最终将严重危害交易安全,这对第三人来说也是无法预料到的风险,让交易当事人承担无法预料的交易风险,从制度设计上是不公平的。
关于执行依据被撤销后,从案外人处的回转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青海省《关于冯怀恩申请执行张建民井位利润分红纠纷一案的请示》[ 2佣8 ]执他字第7号函中明确:“根据我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10条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如果涉案执行标的物已经由买受人通过司法拍卖程序依法取得所有权,就应保护善意第三人即买受人的合法权利,在执行回转时不能从买受人处回转原物,而只能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
关于执行中的拍卖或者抵债裁定被撤销后,不动产被买受人或者承受人再处分的,能否从现所有人手中进行回转的问题,2007年9月10日最高法院执行办在答复辽宁高院[ 2007 ]执他字第2号函中明确:“依据我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第110条的规定,如果涉案执行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合法取得,执行回转时应当由原申请执行人折价抵偿。至于涉案执行财产的原所有人是否申请国家赔偿,可告知其自行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四)拍卖不动产被原申请执行人依法竞得的回转问题
[案例]某法院在申请执行人李冰与债务人某水电公司财产清算组确认股权纠纷一案时,依法对水电公司公有的不动产进行了拍卖,李冰以28万元竞得该财产。在扣除其债权及利息14万元后,支付了全部价金,不动产过户到李冰名下。后该股权纠纷案的执行名义被撤销,新的执行义确定某水电公司清算组应付李冰股权款18万元。某水电公司清算组以原执行名义已被撤销为由,申请对拍卖的不动产执行回转。
执行法院对此案的回转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对李某某分得的债权及利息1462730元回转;第二种意见认为,执行名义被撤销,依据原执行名义所进行的不动产拍卖程序亦应当无效,应当对不动产进行回转;第三种意见认为,不应执行回转。
首先,第一个问题在于是否执行依据一旦被撤销,就必然意味着因原执行依据所作出的执行裁定必然会被撤销?我们认为,除执行程序本身存在违法情形外,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为执行生效判决所作出的生效裁定并不因执行名义的撤销而撤销。至于已经执行完毕的执行名义被再审程序撤销,则牵涉到人民法院是否需要作出执行回转裁定从而对已经执行的标的物进行回转的问题。就本案而,虽然原执行名义被撤销,但是因为新的执行名义所确定的赔偿额仍然超过已经执行的标的额,不需执行回转,并且还要对没有执行的差额部分继续执行。因此,水电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其次,如果原执行依据被完全改判,比如本案判决驳回李冰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对原申请执行人通过公开拍卖程序竞得的不动产进行回转?我们认为,执行回转的对象也只能是原债权人按照原执行名义所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李冰依据原执行名义取得的利益就是14万元债权及利息。至于李冰通过竞买所得不动产,则是其在法院的拍卖程序中以竞买人身份竞得的财产,由于拍卖程序本身合法,不得因执行名义的撤销而裁定拍卖程序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