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执行回转的条件
发生执行回转,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具备下列条件:
1.执行回转发生在原执行程序全部或部分执行完毕后。这是执行回转的形式要件。执行程序开始前,人民法院没有采取任何执行措施,没有执行内容,不可能发生执行回转。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也不能立即进人执行回转程序,撤销执行依据只是为结束案件的执行提供依据,此时,人民法院只有据此先行结束执行程序,方可依职权或依申请人申请裁定进人执行回转程序。故而,执行回转只能发生在执行程序结束以后。
这里指的执行结束有两种情况,一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执行程序结束。二是因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而致执行程序结束。因而,原执行程序结束时既可以是全部执行完毕,也可以是部分执行完毕。也就是说,执行回转既可以发生在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后,也可以发生在案件部分执行完毕后。正是注意到了这一点,《执行工作规定》第109 条对《民事诉讼法》作了补充,规定执行回转可以发生“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执行中”就是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已部分被执行,而其他部分仍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的部分是部分执行完毕。如案件在执行了一部分后,因债务人提出申请或执行员发现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而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再审后原法律文书如果被撤销的,对已执行的部分就应该执行回转。
值得注意的是,执行回转是对已执行的内容的恢复,故而执行回转中所指的全部执行完毕或部分执行完毕,是指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人的全部权利或部分权利已得到了实现。具体地说,就是人民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已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全部或部分财物的所有权,从被执行人处转移给了申请执行人。如果执行中没有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只是某个执行行为实施完毕,如对被执行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执行措施实施完毕,因为没有执行内容,则不存在执行回转问题,只要将已采取的执行措施解除或撤销就行了。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这是执行回转的前提,也是执行回转的实质要件。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必须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依据,据以执行的依据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就使得原申请执行人因执行而取得的财产失去了其合法依据,成为不当得利,因而产生了执行回转问题。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包括人民法院对法律文书的撤销和其他有关机关对法律文书的撤销,如人民法院对执行完毕的生效判决和调解书,依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先予执行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调解书撤销;仲裁机构或公证机关对执行完毕的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依法撤销等。人民法院不能对仲裁机构或公证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予以撤销,发现该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只能依法裁定不予执仃。总之,只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后,才能产生执行回转。
但是,并非所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后,都产生执行回转问题。因执行依据被撤销需要执行回转的案件,仅限于当事人之间民事权益上的财产案件,如果是有关国家机关代表国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科以处罚的案件,如判处罚金的刑事判决、民事裁制罚款等案件,即使其执行依据被撤销,也不需执行回转,而应由法院代表国家直接退回给当事人。如不主动退还,受害人可以通过国家赔偿或行政诉讼等途径寻求司法救济。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要引起注意,即执行工作规定新增的,原执行依据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变更后,引发的执行回转问题。原执行依据的变更,是指原执行依据没有被全部撤销,仍有部分被维持,或是对原来确定的债权人应得的款项数额作了变更。对原执行依据被部分撤销的,若被撤销部分已执行完华,应执行回转。对原执行依据被变更,减少了债权人应得款项数额的,多执行的部分应执行回转。
3.原执行依据的申请执行人已取得被执行人的财产,并拒不返还该财产。法律之所以设立执行回转制度,就是因为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后,原申请执行人据此取得的财产因失去合法依据,而成为不当得利。因不当得利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原权利人。倘若原申请执行人没有实际取得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人民法院未将执行取得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申请执行人,或是错误地交付给了第三人等,那么原申请人就没有不当得利,也就不存在执行回转问题了。再有,如果原申请人在原执行依据被撤销后,接到执行回转裁定,主动将依原执行依据取得的财产返还给了原被执行人,这时也无需执行回转了。可见,只有在原申请执行人取得财产并拒不返还时,才能发生执行回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