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村委会申请追加谢某为被执行人案
——执行程序中不可以直接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关键词
执行 追加被执行人 债务人配偶 夫妻一方所负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要旨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定进行追加。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因超出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债权人有确凿证据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时可以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不能通过执行程序中的追加被执行人程序来直接裁定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某村委会与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唐某与谢某系夫妻关系。某村委会于2017年将扶贫资金共计22万元以合作形式向唐某所有的某合作社转款用于养殖。2020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书》,由唐某分五期偿还借款,唐某在偿还6万元后,剩余借款16万元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某村委会诉至法院,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5日作出(2022)川2021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由唐某偿还某村委会本金160000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某村委会于2022年11月3日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唐某名下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一处,该房屋设置抵押,暂不具备处置条件,被执行人唐某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遂于2022年12月28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唐某尚有案款160000元,申请执行费2300元未履行。2023年2月27日,某村委会认为唐某所欠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请求追加被执行人唐某的配偶谢某为本案被执行人。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8日作出(2023)川2021执异19号执行异议裁定,裁定驳回某村委会的异议请求,当事人未提起复议。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定进行追加。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仅针对被执行人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可以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追加相关案外人作被执行人,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自然人的配偶或者原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除非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自然人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某村委会称被执行人唐某所欠申请人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作了规定,其中对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必须经配偶事后追认的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或者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方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该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解决当事人民事争议确定民事责任所依据的裁判规则,不属于执行权的授权性规定。执行权具有公权性质,应当遵循公权行使的一般原则即“法无授权皆禁止”。因此,执行程序中不能依据规定追加夫或妻一方为被执行人,应当告知债权人另行诉讼,取得针对被执行人配偶的执行依据后合并执行。本案中,本院作出的已经生效法律效力的(2022)川2021民初360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人为唐某,并未确定唐某的妻子谢某承担还款责任。故,某村委会要求追加谢某为(2022)川2021执3277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驳回某村委会要求追加谢某为(2022)川2021执327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6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
执行异议: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2023)川2021执异19号(2023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