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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 >> 执行

逃避生效判决执行 转手买卖房屋 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系争房产恢复至原先登记

日期:2022-11-18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逃避生效判决执行 转手买卖房屋 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系争房产恢复至原先登记

【案情回放】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一陆某某曾经是夫妻关系,双方名下共有一套A房屋,两人户籍也均登记于A房屋。

其后,陆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长宁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8年4月,上海长宁法院就陆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准予刘某某与陆某某离婚,离婚后,A房屋归陆某某所有,陆某某应给付刘某某财产折价款100万元。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6月14日,A房屋产权经陆某某申请执行,变更登记至陆某某一人名下。6月20日,陆某某与老邻居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陆某某将A房屋以1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袁某某。当天,在陆某某尚未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双方至交易中心将A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袁某某名下。6月26日,A房屋被核准登记至袁某某名下。12月7日,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就刘某某申请陆某某支付财产折价款100万元执行案,裁定终结执行。

后,刘某某认为,陆某某与袁某某就A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基于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而系逃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向上海长宁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陆某某与袁某某就A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将A房屋恢复登记至陆某某名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陆某某和袁某某之间的交易属为逃避债务而进行的虚假交易,应属无效。

【以案说法】

上海长宁法院审理后认为,被执行人陆某某在通过离婚诉讼取得A房屋产权后,立即将之转手给老邻居袁某某,而负有向前妻刘某某支付100万元折价款义务的陆某某除A房屋外,名下再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陆某某与袁某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能否被认定为无效,对执行案件能否顺利执行到位具有重要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尽管陆某某与袁某某就A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在形式上履行了该合同,但是,法院在调阅此次交易相关银行流水后发现,袁某某的购房款来源以及购房经济能力存疑,陆某某所收购房款的去向无法说明。法院进一步追踪银行款项流向,发现此次交易整个资金链上的相关公司及个人间存在关联,很多钱款的流转存在闭环,极有可能系基于非真实交易所产生的资金往来。

此外,整个买卖合同的磋商、签订、履行过程明显草率,交易过程中还存在大额现金交易,明显不符合常理,买卖双方对交易风险的防范明显不正常,与通常交易习惯明显不符,陆某某与袁某某在法庭中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处。

结合陆某某与袁某某的特殊关系以及交易的时间节点等因素,法院确认陆某某与袁某某所为之上述行为,并非为买卖A房屋,而系为逃避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法院据此作出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无效,A房屋应恢复至原先登记的判决。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案例编写:上海长宁法院 王雨堃,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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