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是否可以执行?
作者:如皋市人民法院 李玉,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处理。
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如皋农商行)与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判令刘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如皋农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以及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的逾期利息。后因刘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皋农商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刘某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到被执行人刘某住所地调查,刘某的邻居反映刘某的儿子刘某甲名下有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某小区2幢902室房产,法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并裁定拍卖上述房产。执行中查明,2015年9月1日,刘某将如皋市如城街道某小区2幢902室房产购房款197万元一次性汇入开发公司。刘某甲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反映上述房产虽然由其父刘某出资购买,但债务发生在出资购买之后,且上述房产目前登记在自己名下,请求撤销查封及拍卖裁定书,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
法官说法:
登记在被执行人未成年子女单方名下的房产或者登记在被执行人和其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产等,法院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子女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或者有自己的份额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请求解除查封或者停止执行的,不予支持。但在处置房产前,需要对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详尽调查,对处置后变价款中属于被执行人的份额依法进行执行。
本案中,房产虽然登记在刘某甲名下,但购房款系刘某向开发公司直接支付,虽然双方之间没有赠与协议等明确的意思表示,但其父刘某作为被执行人时,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刘某未成年子女刘某甲名下的房产采取查封、拍卖措施,均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房产虽然登记在刘某甲名下,但其没有收入,且上述房产的购房款全部由被执行人刘某出资,故其所提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上述房产购买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作刘某与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处置后的变价款,原则上本院以1/2份额为限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