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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 >> 审判

甲房地产公司诉乙支付公司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

日期:2024-05-30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收单机构违规设置

特约商户结算账户的责任认定

——甲房地产公司诉乙支付公司等其他侵权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收单机构作为特许经营的第三方支付机构,负有保障特约商户交易安全、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因其未尽到合理的商户入网审核义务、未按规定设置单位同名结算账户而致特约商户资金损失的,收单机构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

2018年1月,甲房地产公司的销售经理邱某以甲房地产公司名义向乙支付公司申请开通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业务,并出具《账户授权书》,内容为甲房地产公司授权邱某账户为结算账户,公章系伪造。乙支付公司开通商户名为甲房地产公司的移动POS机一台,绑定结算账户为邱某个人账户,乙支付公司系统中上传店照非甲房地产公司经营场所真实照片,甲房地产公司联系人实际设置为乙支付公司工作人员。2018年1月至2019年2月期间,邱某通过该POS机向购房人收取购房款,款项结算至邱某个人账户。事发后,公安机关以邱某职务侵占立案,因邱某未归案,该刑事案件仍在侦查中。后部分购房人起诉甲房地产公司退还购房款,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经甲房地产公司举报,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认定乙支付公司存在对特约商户入网审核不严、未按照规定设置特约商户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等问题。经委托审计,甲房地产公司实际发生的损失总计102155937元。

裁判结果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1.乙支付公司应向甲房地产公司赔偿损失61293562元;2.驳回甲房地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甲房地产公司、乙支付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23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甲房地产公司授权邱某办理相关支付业务并代收款。案涉POS机虽以甲房地产公司名义申请,但并非甲房地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

关于乙支付公司是否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第一,乙支付公司违规办理本案系争支付业务,其行为构成侵权。根据《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乙支付公司在商户申请办理POS机收单支付业务时负有审核商户申请信息、进行现场检查以及按规定设置结算账户的特定义务。但乙支付公司在本案中未尽上述义务,包括:1.未严格核实邱某的职权范围,而是将甲房地产公司商户联系人、财务联系人均设置为己方工作人员;2.未对甲房地产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其信息系统中上传的照片并非甲房地产公司真实经营场所;3.未将结算账户设置为单位同名账户,而绑定个人账户,且此后又根据邱某指示两次变更结算账户。第二,乙支付公司违规操作且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为邱某利用其业务漏洞违法侵占购房款提供便利并造成严重后果,存在重大过失。第三,甲房地产公司未收到通过POS机支付的购房款,但却通过履行和解协议及承担判决义务的方式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或退还购房款,损失已实际发生,甲房地产公司为直接受害人。第四,虽然邱某的非法侵占行为是甲房地产公司损失的最终原因,但乙支付公司的违规行为为邱某侵占甲房地产公司购房款提供了必要条件,故乙支付公司的侵权行为和甲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乙支付公司违规办理支付业务,造成侵害甲房地产公司合法利益的后果,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乙支付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需综合考量甲房地产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甲房地产公司对诉争损失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邱某申请POS机时提供了甲房地产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护照、开户许可证等证件资料,甲房地产公司对其公司证件资料的保管、使用把控不严;2.甲房地产公司房屋网签系统管理不到位,并在其与多名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出售合同》中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责任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未及时发现款项欠付,以致未能及时发现邱某所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损失扩大;3.甲房地产公司对POS机的使用及付款人身份核查不严,付款流程管理存在漏洞,为邱某涉嫌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比较来看,乙支付公司开户申请资料审核不严、未落实现场检查监管要求且最为关键的是违规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其行为系邱某能侵占资金并导致甲房地产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甲房地产公司因自身管理不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需自身承担部分损失。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对损失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法院酌情认定乙支付公司需对甲房地产公司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裁判意义

银行卡收单业务涉及主体众多,以往银行卡案例的审理思路以持卡人的权利保障为核心,即由发卡行、收单机构、特约商户等基于盗刷交易事实向持卡人承担责任后再向盗刷者追偿。但该案中,违法事实发生在收款端而非付款端,产生直接损失的是特约商户而非持卡人,需重新着眼于结算环节的责任认定。该案明确了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权利义务,细化了银行卡收单法律关系多重主体的内部结构,理顺了支付机构民事责任与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之间关系,确立了支付机构与用户之间责任分担的裁判规则。该案最终认定收单机构作为支付机构,应当保障特约商户的交易安全和资金安全,填补了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纠纷法律适用的规则空白,对促进支付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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