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的,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实务中,如何认定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呢?来看下面这个案例。
【基本案情】
张业主是北京市门头沟某村民。2020年,张业主在自己宅基地上,扩建一层房屋。于是找到邻村的李工头,并商定由李工头包工D料承揽张业主的建房工程。达成一致后,李工头开始着手工程的建设。2020年7月,经人介绍王师傅来到了李工头的工地,参加工程建设。在工程建设期间,王师傅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造成左腿胫骨粉碎性骨折。事发后,张业主陪同王师傅前往医院就医,并垫付了部分医药费。王师傅先后5次到医院就诊,共花费医药费、手术费等共计30万元。出院后,王师傅要求李工头和张业主给予赔偿。但由于三方就赔偿的数额和比例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是王师傅将李工头和张业主告上法庭。
【一审判决】
北京市某法院审理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王师傅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高处作业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李工头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尽安全保障义务,二人就本次事故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张业主作为定作人,在施工时未就施工人员是否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进行审查,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故就本次事故发生法院酌情确定王师傅承担30%的责任,李工头承担50%的责任,张业主承担2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李工头赔偿15万元,张业主赔偿6万元。
张业主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
北京市某中级法院审理认为:王师傅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李工头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二者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均存在一定责任。张业主作为定作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在过失,故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张业主承担2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依法酌情确定王师傅就本次事故发生承担30%的责任,李工头就本次事故发生承担70%的责任。二审法院判决张业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北京市某法院(2021)京03民终8470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