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综合涉案工地现场人员签收混凝土情况、涉案工地实际使用混凝土情况、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货款情况等因素,混凝土公司作为善意交易相对方,涉案的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公章是否伪造并未经鉴定,即使公章属于伪造,李某强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先由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和利息的责任,上诉人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补偿责任,并无不当,其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混凝土用于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工地,并且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加盖了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公章。混凝土公司提供了其与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虽然上诉人抗辩称该合同上南宁十三分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但是对于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而言,案涉的混凝土运送到了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工地上,由工地上人员签收,用于该工程项目的建设,案涉合同上公章由项目部人员加盖,并且还有部分货款实际已经通过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公司账户支付,已经足以让交易相对人混凝土公司产生合理信赖,让被上诉人对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义务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混凝土公司作为善意交易相对方,涉案的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公章是否伪造并未经鉴定,即使公章属于伪造,李某强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仍要承担民事责任。如公安机关查实相关人员确实存在私刻公章的行为可以另案处理,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和认定。
第二,从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部分货款给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的情况分析。虽然上诉人主张涉案的工程已经转包给了劳务分包公司广西分公司,但是在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里面约定,甲方(即建设工程公司)对乙方采购的材料进行现场监督验收,并且建设工程公司的银行账户管理应由其公司自己管理,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实际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分两次支付了货款给混凝土公司,还特别标注了“灵山门诊楼混凝土款”和“灵山妇幼门诊工程款”,由此可见,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对于购买涉案的混凝土是明知的,对于支付相关混凝土货款给混凝土公司也是明知并认可的。
第三,虽然上诉人主张应追加劳务分包公司广西分公司及其负责人李某瑞作为当事人,但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纠纷,上诉人与劳务分包公司广西分公司之间关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与劳务分包公司广西分公司之间没有进行工程结算,发包方与上诉人之间也没有进行工程结算,上诉人与劳务分包公司广西分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可另行协商或另案处理。
因此,综合涉案工地现场人员签收混凝土情况、涉案工地实际使用混凝土情况、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通过公司账户支付货款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因在二审中,被上诉人混凝土公司确认已经收取了李某强支付的50000元,所以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应支付上诉人混凝土公司货款2645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号索引:(2021)桂07民终436号—混凝土公司诉建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公司南宁十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经验总结: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法律意义在于,盖章之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即其是代表或代理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但章有真假之分,人也存在有权无权之别,不可简单根据加盖公章这一事实就认定公章显示的公司就是合同当事人,关键要看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
盖章之人为法定代表人或有权代理人的,即便其未在合同上盖章甚至盖的是假章,只要其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或能够证明该假章是其自己加盖或同意他人加盖的,仍应作为公司行为,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反之,盖章之人如无代表权或超越代理权的,则即便加盖的是真公章,该合同仍然可能会因为无权代表或无权代理而最终归于无效。本案中,即使涉案印章是虚假印章,也足以认定涉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