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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快报 >> 审判

购买商铺并非以居住为目的,已付购房款本金不能适用《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获得优先顺位

日期:2024-03-22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购买商铺并非以居住为目的,已付购房款本金不能适用《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批复》获得优先顺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刘强与陕西安民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

(2023)陕民申5338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批复”)对商品房消费者的优先保护,其核心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存权、维护人民群众合理住房需求,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应是《批复》第三条适用的主要条件。故法院以所购商铺并非以居住为目的,认定已付购房款本金不能适用《批复》获得破产债权清偿中的优先顺位,在具体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上并无不当。

【案件事实】

刘强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三条并没有对商品房消费者作出“以居住为目的”之限制,适用对象为所有善意购房者。申请人是为了维持基本的生计而购买案涉房屋,完全符合消费者的身份,其购房款返还请求权应当优先于其他债权。案涉项目所属地块用地性质及项目规划统一为“商业性质”,刘强所消费购买的案涉房屋与刘明理等80户业主案件所购买的房屋为同一性质。申请人的债权应当被确认为优先债权。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安民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地产项目未能建设完成,致使刘强所购商铺不能交付,在安民公司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刘强主张其已付购房款本金部分应适用《批复》第三条,作为破产债权清偿顺位中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安民公司以“商品房消费者”应系以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房的购房者为由,主张刘强所购买用于投资生产的商铺无论在外观上、功能结构上均与公寓式住宅存在极大区别。且刘强已与案外人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委托对其购买的商铺进行经营管理,适用《批复》优先受偿没有事实依据。该《批复》系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商品房预售不规范现象,为保护消费者生存权而作出的例外规定。《批复》对商品房消费者的优先保护,其核心是保护人民群众生存权、维护人民群众合理住房需求,以居住为目的购买房屋应是《批复》第三条适用的主要条件。故二审法院以刘强所购商铺并非以居住为目的,认定刘强已付购房款本金不能适用《批复》获得破产债权清偿中的优先顺位,在具体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上并无不当。刘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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