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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案说法 >> 说说案

评判无证房屋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应当综合考量房屋来源、建造年代等因素

日期:2023-12-18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评判无证房屋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应当综合考量房屋来源、建造年代等因素

张某诉某区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拆除案

裁判要旨:

无证房屋并非均是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被拆迁人对拆迁安置房享有信赖利益,执法机关以拆迁安置房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为由,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侵犯了被拆迁人依法取得的合法权益。

机械地将依法取得的拆迁安置房认定为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信赖利益和合法权益,而且违背了治理违法建筑的初衷。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基本案情:

2002年,张某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取得126.38平方米安置房,因拆迁人原因,张某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由于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张某在取得拆迁人同意后,在安置房北侧扩建,将126.38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扩建到195平方米,同时在楼顶等处搭建彩钢瓦棚,扩建后房屋实际面积为445平方米。某区执法局向区规划部门发函,函询445平方米房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区规划部门《复函》称,其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某区执法局调查认定后,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作出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张某拆除445平方米的房屋(实际拆除时,未拆除拆迁安置房部分)。张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某区执法局经向区规划部门函询确认,涉案建筑未办理相关规划许可手续,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认定涉案建筑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拆迁安置与违建治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张某如认为其拆迁补偿利益受到侵犯,应当另外寻求救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高院再审认为,张某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取得拆迁安置房,系基于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信赖,其有理由相信属于没有瑕疵的合法房屋,并能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张某未能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根源在于拆迁人在建造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利后果不应由张某承担。区规划部门的《复函》实质上是规划部门协助某区执法局进行事实认定的专业性意见,仅是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证据之一,能否被采信有待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后作出最终认定。某区执法局在《商请函》中并未告知区规划部门,涉案建筑中有部分是拆迁安置房,影响了规划部门的判断。拆迁安置房之外的建筑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某区执法局责令张某拆除正确。被诉《限期拆除决定书》将拆迁安置房认定为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该部分内容依法应当撤销。江苏高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和二审判决,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关于限期拆除拆迁安置房的部分内容。

典型意义:

无证房屋是否系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不能“一刀切”。评判无证房屋是否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筑,应当综合考量房屋来源、建造年代等因素。江苏高院再审认为,机械地将依法取得的拆迁安置房认定为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仅侵犯了权利人的信赖利益和合法权益,而且违背了治理违法建筑的初衷。司法的目标是解决纠纷,将拆迁安置与违建治理认定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要求权利人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易于激化矛盾,引发新的冲突。本案裁判既监督依法行政,纠正了错误的违法建筑认定行为,也实质性化解了行政争议,切实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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