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津某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承包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某材料厂(以下简称“材料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未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的,施工人可随时主张权利
【基本案情】
天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将住宅工程发包给总承包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1月总承包公司又与材料厂签订了《工程增项签证单》,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及改造总价进行了确认,但双方在该《工程增项签证单》上没有明确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工程竣工后,时至2021年总承包公司仍未给付材料厂该《工程增项签证单》确认的7.6万余元款项,材料厂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庭审中,总承包公司以已过诉讼时效为抗辩而拒绝付款,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后不予采纳,判决总承包公司付款,总承包公司不服,遂上诉至本院。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材料厂的一审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工程增项签证单》上对工程改造总价进行了约定,但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此种情况下,材料厂可随时主张权利,总承包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建设工程纠纷合同案件具有周期长、争议大的特点,故而在维护自身权利的同时也会经常性遇到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则施工人可以随时要求承包人支付工程款,亦警示相关主体一方面在签订合同中要认真仔细;另一方面也要及时积极地行使权利,以防权利受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