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的普通共同诉讼还需要经当事人同意才可合并审理——上诉人内蒙古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农牧场管理局、内蒙古苏沁农牧场、内蒙古拉布大林农牧场、陈巴尔虎旗特泥河农牧场、内蒙古自治区国营免渡河农场、内蒙古莫拐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矿业公司经招投标程序与苏沁农场、拉布大林农场、特泥河农场、免渡河农场、莫拐农场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矿业公司与各相关农场分别形成相互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矿业公司在一个案件中同时起诉海拉尔农场管理局及各农场,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属于普通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即普通共同诉讼需要经当事人同意,才可合并审理。而在本案中,各农场对案件合并审理及案件管辖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3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