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只归纳焦点,不再负责释明——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新疆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新疆龙润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五冶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精诚公司、龙润公司反诉请求五冶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的请求均隐含合同有效的主张。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合同无效,与双方主张确有不同。但是一审法院专就合同效力问题组织当事人发表了意见,该问题已经充分辩论。精诚公司、龙润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却未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法定程序,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84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