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邮寄送达但因被告不在本地而拒收的,法院缺席审判是否合法?
【裁判要旨】在法院按照民事起诉状列明的被告住所地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收件人不在本地,拒收此邮件,应认定法院未合法送达上述法律文书。法院在邮寄送达未成功的情况下,未采用其他方式送达,即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终1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维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原审第三人: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第三人: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
上诉人丁维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通公司)、汇通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西安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需要审查被执行人对案外人起诉所持的意见,并根据被执行人意见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共同被告。本案为丁维明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一审法院应审查汇通公司及汇通西安分公司对丁维明的起诉是否有异议,并根据汇通公司及汇通西安分公司的意见决定是否将其列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汇通公司在诉讼文书送达中存在过错,2020年11月19日,一审法院按照丁维明民事起诉状列明的汇通公司的住所地邮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收件人不在本地,拒收此邮件,应认定一审法院未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在邮寄送达未成功的情况下,未采用其他方式送达,即缺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丁维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宋 冰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董俊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吕 晨
书 记 员 范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