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以施工单位未按约定提出延期报告为由主张不应扣除工期的,不予支持。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呼伦贝尔市联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3)民一终字第1号】
法院认为:联某公司主张,广某公司对于影响工期情形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出延期报告,不应扣除工期,一审法院也据此认定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中已有明确约定,对于影响工期因素应提出延期报告才予以扣除工期。本院认为,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提供施工图纸是其法定义务,以施工单位未提出延期报告为由不相应扣除工期并不妥当,且《施工合同》已被确认无效,依据《施工合同》约定计算工期依据并不充分,故联某公司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