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一庭: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时,人民法院不宜判决分割使用权
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按份共有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一百条确定的原则予以处理。分割时,要考虑房屋是否具有构造上、使用上和登记上的独立性。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对于不符合产权分割标准的不动产,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不能在保持按份共有的前提下,对不动产各部位的使用权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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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06民终5355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梁淑云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关于案涉房产的分割方式是否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该两条法条是关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以及共有物分割方式的规定。本案因双方无法就案涉房产的分割方式以及折价补偿款通过协商确定,故提请法院进行裁判分割。一审法院已对案涉房产进行了实地查看,由于案涉房产为套内建筑面积650.48平方米的5层自建房屋,并不具备拆分使用和内部分割后单独进行产权登记的条件,加之双方矛盾较深,不宜强行判决分割房屋的使用权。若单以物理构造上是否独立为标准分割房屋,就可能导致房屋的居住使用效能得不到充分发挥,相反还可能导致新的矛盾出现,继而大大阻碍资源配置的有效性,故案涉房产难以进行实物分割。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选择对案涉房产采用拍卖所得的价款进行分割的方式来分割共有财产,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淑云申请本院先对案涉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再由双方协商折价补偿,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梁淑云上诉主张案涉房产并非难以实物分割以及杨兆棉处分案涉房产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杨兆棉可将自己的份额转让,梁淑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如一审法院所述,现杨兆棉是主张分割双方的共有财产而非单独转让自有份额给案外人,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