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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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甲合作社承包位于乙镇某村的部分耕地116亩用于修建鱼池,从2009年10月1日起一直从事养鱼。因环保要求,2018年5月4日,甲合作社与被告乙镇政府签订《养鱼池关停协议》,对关停时间、补助政策、违约责任、未如期关停后果等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乙镇政府分别于2018年、2019年多次和甲合作社协商关停事宜未果。2020年8月14日和2020年8月18日乙镇政府组织人员将甲合作社两口鱼池的堤坎挖开放水。甲合作社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乙镇政府于2020年8月14日和2020年8月18日挖毁其承包鱼塘堤坎的行为违法。
【裁判结果】
重庆大足法院认为,乙镇政府是在履行河道整治过程中,为保护环境,确保水质达标的情况下,与甲合作社签订的《养鱼池关停协议》,是在履行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责,其与甲合作社签订的协议是行政协议。所以,对乙镇政府辩称其是履行民事合同的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本案中,在甲合作社签订协议后未履行协议义务的情况下,乙镇政府应依据法律规定程序进行书面催告,若甲合作社收到书面决定后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乙镇政府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乙镇政府未按照法定程序,未充分保障甲合作社的复议权和诉讼权,于2020年8月14日和2020年8月18日,自行组织人员采取关停措施,将甲合作社所有的案涉鱼塘堤坎挖开放水的行为于法无据。因此,对甲合作社诉请判决确认乙镇政府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乙镇政府于2020年8月14日和2020年8月18日挖毁甲合作社承包鱼塘堤坎的行为违法。
宣判后,被告乙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时,必须遵循合法行政、程序正当原则,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推进依法行政。程序正当要求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行为时,应当注意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就强制拆除而言,无论拆除对象是否合法,拆除都必须依法进行;高效拆除必须以合法为前提,不能一拆了之。
本案中,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径行拆除案涉鱼塘及附属设施,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依法确认被告挖毁原告承包鱼塘堤坎的行为违法,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行政机关规范自身行政强制行为具有警示意义。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源: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