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加盖的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的,是否影响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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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6月,XX建筑公司承建了永川区某市政工程。张某系建筑材料供应商,为XX建筑公司承建的工程供应建筑材料。张某送货的送货单上加盖了XX建筑公司的印章。后由于XX建筑公司没有支付货款,张某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XX建筑公司支付货款,XX建筑公司对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司法鉴定,送货单上的印章与XX建筑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另外,XX建筑公司向永川区城乡建筑委员会提交的建设工程安全管理保监书、缓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申请、扣除工程款委托书等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与送货单上加盖的印章一致。
【分歧】
张某与XX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送货单上加盖的印章与XX建筑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送货单不能证明张某与XX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送货单上加盖的XX建筑公司印章与XX建筑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但不能排除XX建筑公司使用的公章不只一枚的可能性,更不能一次否定合同的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目前有关正式公章的备案方式主要分为公安备案和工商备案两种。《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制定的刻章单位刻制”。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时,应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可见我国对企事业单位的公章实行审核批准制度,需要到当地公安机关制定的刻章单位刻制新公司公章并做好备案登记手续。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时,也应提供已备案公章的相关证明材料,已经废弃的印章也应当按规定送交印章制发机关销毁或封存。在实践中,部分公司内部印章管理制度混乱,导致出现使用未备案公章与相对人进行签订合同引发纠纷的情况。人民法院在裁判时首先要考虑对外使用的公章证据效力。若此未备案公章的使用公司事后认可其效力或者符合公司平常的交易习惯,则该法律行为有效。
来源:永川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