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名下有某小区X号房屋一套。2001年8月17日,案外人贺某以丁某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陈某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陈某出资100万元购买该房屋,该房屋时由陈某居住。同年8月20日,贺某向陈某开具有关收到100万元房款的收条。2002年6月24日,丁某还清银行贷款并从银行取回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2年8月,丁某以贺某与陈某恶意串通,未经其同意即买卖该房屋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贺某与陈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经一审、二审,最终于2003年3月12日判决驳回丁某的诉讼请求。终审判决书中认定陈某与贺某签订的买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2003年4月25日,丁某与袁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丁某以房价款1 10万元将该房屋出售给袁某。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甲方(丁某)保证向乙方(袁某)出售的房屋产权清楚、无纠纷、未设定其他任何权利。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到房地产交易权属部门办理登记,2003年5月5日,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办理在袁某名下。但由于房屋存在争议,袁某至今未能入住该房屋。
陈某认为,丁某在将房屋出售给自己之后又恶意将该房屋重复出卖给袁某,而袁某明知该房屋存在诉讼行为仍然购买,二人之行为是恶意所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确认丁某与袁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本案审理过程中,袁某表示其于2003年初从丁某的朋友以及物业公司处得知丁某与陈某之间有关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但其经咨询后认为房屋买卖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准,只要按照规定办理该房屋的买卖登记过户手续就不会有问题。
裁判结果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丁某与袁某就某小区X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官说法
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陈某为购买该房屋与贺某签订的买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丁某与袁某于2003年4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法院关于丁某诉贺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中明确确认陈某与贺某的协议有效,并据此驳回了丁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故丁某无权再将该房屋转售给袁某。袁某明知陈某与丁某之间存在关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仍向丁某购买该房屋,其对该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丁某与袁某不顾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效力,一味对X号房屋的再次出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二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当属无效。
法官提醒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第三方在不了解标的物真实状况的情况下,经过合理的注意,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在形式上无瑕疵,才与无权处分人签订合同,法律规定保障其合法权益,其可以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明知标的物存在纠纷、相对人无处分权,而“恶意”进行的行为是无效的,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例如,某人将一辆市场价值1000元的自行车以300元的价格在路边公开出售,从普通人的角度理解,即可对该车的来源产生合理怀疑,很有可能是被盗自行车。如果在持有这种怀疑态度的情况下仍然购买的,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能取得该自行车的所有权,丢车人可以要求追回该自行车。
相关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