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合法的诉讼主体,那么,是否在所有的诉讼中业主委员会均是适格的主体呢?我们认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其局限,并不是在所有诉讼中业主委员会均是适格的主体。
业主委员会由于其职责决定在涉及物业管理领域的诉讼中它是适格的主体。《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1)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情况;(2)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3)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4)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5)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同时,《物业管理条例》第19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该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无关的活动。因此,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的社团组织,其职责是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代表和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由于物业管理活动纠纷而形成的诉讼中,业主委员会是适格的主体。温州市东方大厦业主委员会与温州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州市天地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温州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是开发商将东方大厦三楼屋背平台西北面沿花槽上端计长117米的场地,出租给广告商经营广告,而导致业主委员会起诉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并索赔。
1997年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上海市首例业主委员会起诉要求返还住宅小区维修基金纠纷案,该案中上海丽锦小区业主委员会因小区维修基金的设立及归属,而对开发商、合作建房人、物业管理公司提起诉讼。在该两案中,均是发生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而引发的诉讼,法院均确认业主委员会为其他组织,是适格的主体。
在许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以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来起诉,有的判例认为其主体适格,但绝大多数判例认为其不适格。我们认为,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业主委员会没有权利能力,不是适格主体。其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的主体是特定的,只有合同一方当事人才有权基于合同的约定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业主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业主是合同当事人,而业主委员会是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能取代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其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是商品房买卖双方围绕合同内容展开的权利义务之争,业主委员会没有参与合同的谈判、签订及履行,合同内容不对其发生约束力,其既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履行合同义务。其三,按照规定,只有在业主人住到一定比例时,才可以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立时,业主与开发商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早已存在,而且早已履行,允许业主委员会主张合同权利,岂不是承认业主委员会的权利能力溯及既往?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开始于其诞生之时,无论法人、其他组织、公民均一样。民事主体在其出生或者成立之前,不具有权利能力,当然,也不享有其出生或者成立之前的权利。
我们认为,正确认定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权利能力,才能既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物业纠纷,又防止滥用诉权,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对此问题,实有必要继续深入进行研讨。
3.有些小区尚无自己的业主委员会
《物业管理条例》第11条明确规定:“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第10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于《物业管理条例》没有规定其不成立或者不备案的法律后果,从而造成了某些地区业主委员会数量较少的状况。
4.缺乏对业主委员会超越代理权、滥用职权行为的有效制约
《物业管理条例》虽然对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但由于条款过于抽象,缺乏明确性和可操作性。此外,没有规定业主委员会超越大会授权范围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及其对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就无法避免地出现业主委员会超越代理权,甚至滥用职权,损害全体业主利益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