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业主委员会应当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是按照《社团法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因此,业主委员会不属于社团法人。
针对当前林林总总的与物业相关的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了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范围,其中业主委员会的内部纠纷法院不宜受理。
据了解,目前物业纠纷的案件类型,主要包括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之间的纠纷、业主之间因物业发生的纠纷、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因物业权益发生的纠纷。
“这类案件受理中目前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比如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业主委员会的起诉条件问题,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决议效力有异议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受理的问题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苏泽林2007年1月在郑州召开的全国法院立案审判实务座谈会上说,由于之前法律规定得不明晰或者缺乏明确的规定,给法院受理和审判此类案件带来困难。苏泽林说,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从便利诉讼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可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应当得到业主大会授权。
据介绍,业主因物业管理企业的选聘、解聘等内部事务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发生的纠纷;业主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有异议;业主因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任罢免发生的纠纷;业主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议有异议发生的纠纷,应自行协商解决或者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由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2007年4月9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在讲话中提出,从物权法的立法过程来看,曾有几稿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现在《物权法》第83条第2款后句只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并没有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诉讼。反对业主委员会作为诉讼主体的主要理由是,如果承认它可以做原告,那么它必然可以作被告,如果作为被告败诉了,那么业主委员会如何承担责任呢?因为它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赞成的理论认为,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法理上有诉讼担当理论做支撑,在实践中不太可能出现业主委员会侵犯物业服务企业权利的情况,如果侵权,只能是个人侵权,不可能是业主委员会侵权。
2.规范业主委员会的管理
确立业主委员会聘任制,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大会聘任,并由业主大会向其颁发写明代理权范围的授权书。它的委员可以是业主,也可以是其他人。确定的聘期,聘期不能过长,也不能过短。
3.业主大会和业主享有更广泛的监督权
尽快出台实施细则,增强可操作性。为了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有必要对业主委员会职责作出更详细的规定。确立业主委员会定期报告制度,使其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委员也应该向全体业主尽管理人的责任。若业主大会发现业主委员会超越代理权的范围行事,或者为任何损害全体业主利益的行为时,可以随时解聘业主委员会委员,拒绝承认其行为对全体业主的法律效力,并保留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物业管理案件对于人民法院而言还属于新类型案件,尽快立法进一步规范物业管理行为,从而有效地保护业主、物业管理公司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服务的健康发展,是法律工作者亟待研究的课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