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管理条例》把“业主委员会”在行政法规的法律文件中予以确定,在立法上正式创立了业主委员会制度。《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而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性质,《物业管理条例》的定性十分模糊。目前,法学界与法律实务界关于业主委员会法律性质的争论、争议,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业主委员会是独立的社团法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三种意见,认为业主委员会既不是独立法人,也不是其他组织,不能享有诉讼法上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
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认为业主委员会属于社团法人,显然没有掌握我国法人具备的法定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关于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将业主委员会认定为法人,显然不妥。而第三种意见,则否定了业主委员会属于其他组织,过于保守,滞后于司法实践,也不正确。
我们同意业主委员会归属于其他组织。《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将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37条关于法人应具备条件的规定进行比较,不难发现是否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确系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本质区别。业主委员会不能直接享受实体上的权益和承担义务、责任,并不妨碍其成为其他组织。鉴于业主委员会无自己独立的财产,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有人提出,业主委员会充其量是一个权利主体,不是一个义务主体,这一观点也是不妥的。权利与义务从来都是对等的,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也不存在无权利的义务,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不能断然割裂。业主委员会接受业主的授权发动诉讼、参加诉讼,是为业主争得权益,代表业主领受实体权益,至于义务当然仍由业主来履行,在这一点上,有人认为业主委员会是法律意义上的拟制人,是比较确切的。